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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孫敏淑被 告 吳俊達

汪美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丙○○因不服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甲○○、乙○○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對於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與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不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原審未為必要調查證據,或未依判決為之,既有違法,依法應准予再審裁定,且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農曆年節期間自聲請人住處和誘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監督權之行使範圍,業經聲請人歷次審訊指訴在卷,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前揭期間確有離家之事實,聲請人為監護人,依民法有實際行使監護權之照顧義務,被告二人未告知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以電話告知二名涉世未深之子女離家,故意妨害聲請人監護權之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成熟健全,意識決定能力未符一般健全成年人標準,其離家洵為被告二人和誘所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有無決定離家與否之判斷能力,未告知或經聲請人同意,明顯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監護照料扶助之權利行使,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查明上情原裁定未盡職權作必要調查甚明,即有違法。㈡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故意向未成年子女吳○毓就讀之○○○○請假攜同外出,亦未告知聲請人,顯已越俎代庖,侵犯聲請人撫養照顧監護權之行使,且三番二次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護字第475號、103年度家勸字第2號,主張其為二名子女之監護人,聲請人必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得知二名子女目前之狀況,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該案之連續性關係,僅以二名未成年子女未臻明確之供述,認定被告二人無上開犯行,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導師賴○○,及上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案卷,同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處,而有處分違法之情事。㈢聲請人於第一次收到檢察官駁回之公文,提及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追為目的,被告甲○○係聲請人的小叔,如果被告甲○○能嚴守本份,不介入聲請人的家庭,破壞母女感情,聲請人何需提告,檢察官此言差矣,難令人信服。另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證詞提到過年前聲請人有動手打她們,係無中生有之事,檢察官亦未向聲請人求證,卻相信二名孩子片面之詞,ll月12日在斗六之監護權訴訟,被告乙○○態度惡劣,強詞奪理,明顯想取代聲請人之地位,犯行明確。㈣再者,102年4月26日聲請人配偶吳國忠過世,聲請人去找被告探查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訛稱不知道在何處,實則被告已攜同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竟稱不知道,明顯有故意和誘之主觀犯意存在,況去年國曆7月27日,聲請人已向台西分局報案,欲製作筆錄,聲請人電知二名子女竟為被告攜同帶至四湖警局羅織罪名提告聲請人家暴,業經斗六家事法庭裁定駁回,益見被告二人居心叵測,利用二名未成年子女和誘脫離聲請人監督範圍,已符合和誘犯行,原裁定未查,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依法提出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立法例,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258條之2、258條之3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確定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㈡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嫌妨害家庭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復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地位」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參之前揭說明,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原審法院雖未併說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然以聲請人之聲請違反同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認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不合,予以駁回之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