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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純良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純良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李純良犯罪嫌疑重大,另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有與證人吳啟輔等人串證之虞,且其中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純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證人吳啟輔、陳惠如、李昭增、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譯文等在卷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扣案可稽,足見抗告人即被告李純良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即被告李純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李純良與證人吳啟輔等人之供述始終不一,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以查明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則為保持證據之廉潔度,避免其等供述遭受抗告人之干擾或污染,自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參酌抗告人涉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所涉犯之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顯然甚高等情,堪認本件亦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本件所有證人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而無證人仍未到案之情形,是所餘者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已,另本件所有證物亦已扣案,亦無湮滅證據之虞,且為保全執行,亦可以命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足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㈡原裁定忽略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要件,亦有未洽。㈢證人等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一致,雖抗告人因啼藥而意思不清,致有部分陳述不一之處,惟此非延長羈押之理由。---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具保或責付。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另本件亦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與證人吳啟輔等人串證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原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非認本案另有證人於偵訊中尚未到案仍須傳喚,或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因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以證人或抗告人之供述前後不一為由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且亦已斟酌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乃抗告意旨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因而認本件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及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應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