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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蔡耀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延長羈押部分:

⒈被告蔡耀鋐與蔡鎮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鎮州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間接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以限制書,對被告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嗣於103年2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對被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另以限制書限制接見。

⒉原審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年3月25日經訊問被告,並

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後期至原審準備程序,始改口坦承○○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飼料油脂之事實,然偵查迄至審理,皆否認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之犯行,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與蔡鎮州被訴犯罪之嫌疑已屬重大,被告對販賣與○○公司之油品來源,迭更其詞,經原審與同案被告蔡鎮州隔離訊問時,被告仍改稱油品皆由越南進口,與蔡鎮州此時改口之供述相同,經原審再訊問,被告自陳其羈押禁見時,蔡鎮州透過其妻陳淑美向自己之妻子轉達,再由其妻透過律師接見時,改稱○○公司油品來源皆是進口,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有勾串供詞之虞。本案固已進入審理程序,部分證人已交互詰問,但仍有十餘名證人待傳喚,待傳之證人中尚有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之家人及僱用員工,被告與渠等存有利害或親誼、指揮關係,有能力或機會與該等證人勾串或影響之,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導致後續之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再衡量被告與蔡鎮州一致供承:本案經媒體揭露後,在未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前,○○公司胡姓人員及另一名男子,即與其等連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不實文件等語,可見被告與蔡鎮州另有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之,認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仍以限制書對被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為限制接見。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⒈被告以其犯罪嫌疑非重大,相關證人已就訊,現階段已無再

勾串之虞,且家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人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⒉被告所述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理由無涉,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爭點在○○公司出售予○○公司之豬油,係飼料用豬油

,抑或摻偽混入雜油假冒純食品用豬油,及被告是否知悉○○公司將購自○○公司之油品假冒以食品用豬油出售?㈡依下述各項證據,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狀:

⒈被告對於○○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予○○公司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公司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總經理何育仁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公司向○○公司採購豬油,○○公司以油罐車運送至○○公司,均經○○公司取樣檢驗符合○○公司標準等語,○○公司向○○公可採購之油脂酸價約定在3.0或3.5以下,而依食品用油酸價標準在l.3以下,○○公司明顯係向○○公司訂購飼料用豬油。

⒉○○公司國內豬油供應除○○公司(人頭○○○商行、○○

○商行、○○○商行)外,尚有○○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人頭○○企業行,○○企業行)、○○企業有限公司及○○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難逕認○○公司以食用油名義出售之油品包含○○公司供油在內。依胡金忞於103年10月28日高雄市調查站供述:○○公司廠區內只有區分日本進口油品及國內供應商的油槽等語,即購自多家廠商之豬油均卸入同種類之儲油槽,則自○○公司所採驗之油品,縱摻有雜油,焉可逕認乃源自於○○公司?況○○公司出售予○○公司之飼料用豬油皆通過○○公司脂肪酸(判斷有無摻入其他雜油)檢驗。

⒊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0日至○○公司採樣之4類飼料用動

物油脂送驗之檢驗分析報告說明欄第二項載稱「依現行『動物油脂(飼料用)』規定成分之國家標準僅有『水分、總脂肪酸、游離脂肪酸、不皂化物、不溶物、過氧化價』等6項有明確訂定檢驗標準值。」,第四項則載稱:「本案檢測結果『水分、總脂肪酸、游離脂肪酸、不皂化物、不溶物、過氧化價』等6項符合規定」,是○○公司出售之飼料用油合乎標準。

⒋○○公司之前身○○食品有限公司於58年成立,65年更名為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正式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至少於98年4月13日經濟部公告全面停止使用營業事業登記證前,○○公司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中有「飼料用脂油、非食用脂油及一般動植物油脂油渣等製造加工買賣」,亦即自58年起至少在業界已有40年從事飼料用脂油、非食用脂油及一般動植物油脂油渣等製造加工買賣,而○○油脂公司成立於90年9月28日,對○○公司營業項目之認知包括「飼料用脂油、非食用脂油及一般動植物油脂油渣等製造加工買賣」在內,故即使在102年間與○○公司正式交易前,並不知○○公司於何時變更為純銷售食品用油,是○○公司依○○公司飼料用油規格出售飼料用油,且不知○○公司是否有利用○○公司提供之飼料用油,以食用油品出售,亟為灼然,故始有如原審裁定所指○○公司人員會與被告連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不實文件,圖卸刑責,但為被告所拒。

㈡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⒈姑且不論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同案被告蔡鎮州由其配偶連繫

被告配偶,再透過辯護律師轉達消息之事實,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原審審訊時,係供稱:「(你之前為何說○○是跟傅信榮買油的?)因為發票都是開他的,想說就是他賣的」、「(現在為何知道是○○賣的?)後來蔡鎮州叫我這樣講」、「(何時叫你這樣講?)叫我照實講,油品是進口的」等語,被告係指在嘉義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偵訊前原謊稱○○○商行傅信榮出售油品予○○公司,嗣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時已坦承:「(你上次稱○○油脂運送豬油到○○公司,每100噸的豬油你可以從傅信榮拿到2、3萬元或3、4萬元的紅包,是否屬實?)我說謊,實際油品是○○提供的,是○○公司賣給○○公司。」等語,所供承者正係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顯係協助公訴人發見事實;況被告選任辯護人係自新聞媒體得知包括○○○、○○○、○○○等三家商行名義負責人皆已到案說明均係蔡鎮州人頭,有103年10月19日列印網路新聞資料可證,故而在向被告家屬建議溝通後於翌(20)日接見被告,即勸被告就人頭及實係○○公司售油部分坦承,勿再無謂答辯,故被告於同年月23日在嘉義地檢署應訊時坦承在卷,以上選任辯護人自有專業判斷,何庸尚須同案被告蔡鎮州經由其配偶,連繫被告配偶透過辯護律師轉達,蔡鎮州於103年11月3日審訊中,業供稱:「(你在羈押期間是否有與太太聯絡過?)沒有。我也沒有透過別人與我太太聯絡,我只聯絡請她家裡看好而已」、「(是否有請你太太去找蔡耀鋐的太太?)沒有」等語,明顯乃被告主觀誤認。再羈押禁見本係防堵被告間勾串欺瞞,反於真實,增加審斷上之困難,然被告反係由原來否認實情,在辯護人建議下坦承○○○實為人頭,乃○○油脂公司出售油品予○○公司之事實,並無與同案被告勾串欺瞞之情。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已於104年1月30日業經以證人身分透

過遠距視訊在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具結作證畢,已無勾串之虞;○○公司何育仁及胡金忞亦同在該院具結作證畢。

㈢被告無羈押必要:

⒈本件爭點得由客觀事證判斷,原審已抽取油槽樣本送驗,檢

驗結果仍屬客觀證據資料,不容被告、證人等任何人恣意勾串曲解排除。被告與尚未到庭作證之同案被告蔡鎮州配偶、○○公司員工或其他證人絕無勾串之可能與實益。○○公司遭檢警實施大規模搜索查扣全數相關證物,唯一設置在嘉義縣○○鄉○○村之油槽油品及設備亦遭貼封條封槽,並遭停業處分。被告乃獨子,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高齡近90歲之母待養,無逃亡之虞,均無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無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具保之強制處分措施已足替代羈押。

⒉公訴人在偵查中透過羈押禁見法定程序,在此期間調查證據

,應認證據已臻完整,故而提起公訴,若起訴後仍需將被告羈押禁見才能審理,顯係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予嚴重限制,且被告所涉乃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違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程序中共同被告若交保在外,本即有接觸機會,焉能認有勾串之虞而羈押禁見?否則無異認只要防堵共同被告接觸勾串,均應羈押禁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皆已供述並具結作證完畢,日後在審理中如何供述,與前供是否一致,乃法院審理判斷問題,豈能因共同被告間可能接觸勾串變異供詞,而予羈押禁見?㈣綜上所述,縱令仍認被告涉嫌重大,然客硯上並無礙日後偵

審程序之進行,且無羈押之必要性,況原審裁定理由不足資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據,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次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蔡耀鋐係○○公司副總經理,其與同案被告即○○公司

代表人兼總經理蔡鎮州涉嫌共同販售假冒純豬油之飼料用混合油予○○公司,並成立○○○商行、○○○商行及○○○商行等人頭公司,虛開銷項發票予○○公司,復與○○公司總經理何育仁、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何育仁、胡金忞所涉犯行另經起訴繫屬高雄地院審理中)涉嫌共同以飼料油脂、回收油脂,分裝虛偽標示為食品豬油,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陳列於賣場,販賣予不特定他人,以詐欺取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涉犯上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販賣○○公司的油品來源,數度更迭說詞,且自陳羈押禁見期間,同案被告蔡鎮州透過其妻陳淑美向被告之妻子轉達,再由被告之妻透過律師接見時,改稱○○公司油品來源皆是進口,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有勾串供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對被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限制接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偵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法院嗣裁定於104年2月3月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及對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均自承係在嘉義縣○○鄉○○村00

0000000號○○公司所設置之臨時工廠(下稱○○○工廠)熬煮提煉豬油,由○○公司指派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公司等情,此已據證人即○○公司司機陳仁義等多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查扣之○○公司請購單、過磅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6947卷一)。被告與蔡鎮州雖均辯稱上開出售○○公司之豬油均係飼料用豬油,非食用豬油,且不知○○公司向○○公司購入油品之用途云云,然而,○○公司透過通路商舖貨對外販售之油品均標示為食品豬油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另案高雄地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公司自○○公司採購豬油之前,曾二度至上址○○○工廠進行訪廠,檢視○○公司熬煮豬油之設備及製程,向○○公司提出○○公司要求之檢驗規格與標準,被告並出具102年11月26日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等情,胡金忞復另陳述○○公司係向○○公司採購原料豬油,由被告代表○○公司與伊洽談,所談的是可供人食用的豬油等語,參以前引○○公司採購單、過磅紀錄單所記載之產品均為「豬油」,卷附○○公司向○○公司採購之油脂採購訂單多紙其上記載之產品名稱亦均為「豬油原油」(見原審卷六第88至92頁),堪認何育仁、胡金忞此部分陳述應非無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州所辯,與上開證據資料已有不符。

⒉○○物料公司及○○油脂公司營業項目均無食用油之提煉製

造,該二公司經核准持有之登記證為「飼料販賣登記證」,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與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偵6947卷一、他1721卷),則被告供承使用○○○工廠熬煮提煉豬油出售○○公司,是否屬上開登記之營業項目,非無疑義。其次,對照○○公司提出向○○公司購買豬油之發票、銷貨單,所記載之營業人或出貨人分別為○○○商行、○○○商行及○○○商行,均無○○公司名稱(見原審卷六第32至87頁),證人胡金忞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係此係被告指定開發票的抬頭,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油是○○的,以三家商行名義與○○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查上開出貨名義之「○○○商行」登記名義人蔡奇勳為同案被告蔡鎮州大哥,「○○○商行」登記名義人陳淑滿係蔡鎮州小姨子,「○○○商行」登記名義人傅信榮為蔡鎮州表弟,業經蔡鎮州供述無訛,並稱:該○○○均係其借用親友名義申設,實際出貨及經營者為其本人,使用三家商行與○○公司交易,油的來源為○○公司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19頁),則依被告與蔡鎮州所辯,倘○○公司出售○○公司之油品確僅供飼料用途,何以不直接開立○○物料公司或○○油脂公司發票,而需大費周章,另設○○號出名交貨?因食品與飼料檢驗標準不同,食品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且材料如非供食用,即使檢驗數據符合食品級標準,亦不得供人食用,已據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技正陳淑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82頁),被告與蔡鎮州非無規避較嚴格之食品檢驗之疑。又原審於103年11月20日會同嘉義縣衛生局等相關單位人員至○○公司○○○工廠履勘採樣送驗(見原審卷一第117至202頁),依證人即參與該次履勘之陳淑斐於原審證述:檢測出「鉻」,依食用油脂標準,不應出現「鉻」,且酸價亦超過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食品級檢驗標準(見原審卷七第101頁正反面),可見○○公司○○○工廠提煉製造之油品難謂符合食用油脂標準,則○○公司案發前由該○○○工廠出貨販售○○公司之豬油,經○○公司標示為食用油透過通路商販賣不特定大眾,所販售之豬油未受食品檢驗,於人體健康安全尚非無虞。

⒊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述○○公司只有製作雞油,其

經手自國外進口牛油、越南魚油等,進口後就賣給客戶,沒有再加工製造,嗣供稱有向○○公司購買豬油,在○○公司油炸,且不知○○○商行出貨給○○公司什麼油云云,嗣於原審及另案審理時,經提示○○公司提出之銷貨單、發票、採購訂單等證據資料,始坦承○○公司有在○○○工廠提煉豬油,且以○○○名義出貨給○○公司,顯係依證據資料之提出始陸續供述相關事實,惟仍否認被訴犯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部分均避重就輕,然上開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告就被訴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串供、串證之虞⒈被告對於販賣○○公司之豬油來源,先稱回收油,復改稱由

○○公司買入,繼而稱係○○公司自國外進口後轉賣,前後數次更易說詞,且於羈押禁見期間,經由同案被告蔡鎮州之妻陳淑美轉達被告之妻李幸芸,再由被告之妻透過律師接見時,與同案被告蔡鎮州串供,改稱○○公司油品來源皆是進口,以此間接聯繫方式與同案被告蔡鎮州串供,已據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法院因此項串供事實,於103年11月3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禁見,並對被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核發限制書,限制蕭敦仁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由看守所人員全程錄音(限制書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次,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與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律見時,意圖傳遞紙條為嘉義看守所戒護人員截獲,由紙條記載財產、如何自保、請與我太太連絡、必要時可辦理離婚、望律師大力幫忙、費用不夠可以再說等情,經嘉義看守所陳報該紙條,原審法院乃於103年12月2日再核發限制書,限制辯護人接見被告時,除原先限制處分之由看守所人員全程錄音外,再增加全程錄影,並由看守所人員在旁戒護(見原審卷一第265、266、272至276頁),嗣於104年1月27日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時,原審仍再核發相同限制處分之限制書(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又104年1月29日原審提解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時,經發現上衣口袋內有現金200元與記載電話號碼之紙條1紙,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紙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7、119頁),原審法院當庭諭知將該筆物品交還看守所人員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足見被告在羈押禁止通信期間,仍多次違反處分命令與同案被告串供,並試圖以傳遞紙條方式與外界聯繫,堪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危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公司有賣油給○○公司,供述是○○

○商行做豬油出貨給○○公司(見偵6947卷一第205至206頁),然此部分供述業經掛名○○○商行負責人之傅信榮於另案審理時否認(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2頁),依證人胡金忞供述:103年9月9日被告曾介紹傅信榮予伊,向伊稱○○○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傅信榮,傅信榮有從事收購豬油,再熬煮轉售,日後要說明豬油來源時,就說是跟傅信榮買的,不要提到○○,並說○○只是代為運輸而已等語,並經證人何育仁於另案陳述曾聽聞胡金忞提及此事(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第41頁),被告於原審104年1月22日訊問時亦坦承其先前關於傅信榮部分係虛偽陳述,實際上油料來源購自○○公司,不足之部分均是進口,伊當時誤以為是蔡鎮州傳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亦堪認被告先前確有意圖與證人傅信榮及共犯胡金忞串證、串供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串供、串證之高度危險,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7日經訊問被告後,審酌上情,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斯時之訴訟程度已排定人證之調查,擬定審理期日,包括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另傳訊相關證人十餘人進行交互詰問,其中包括同案被告蔡鎮州、另案共犯何育仁、胡金忞及○○公司受雇人多人,該等證人或與被告具有共犯之利害關係,或為昔日部屬,待證事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被告有能力或機會勾串影響之,而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導致審判難以順利進行,原審法院為確保日後進行之調查程序不受被告影響,使相關爭點得以釐清,以期發見真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此項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方法足以擔保,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及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皆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對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限制接見,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說明被告所述家中情形,尚與羈押理由無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保全司法追訴及維護社會公益之考量,亦屬適當、必要,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