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陳重宏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8 日裁定(103 年度自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記得提告檢察署失職,當時抗告人找訴訟救助資料,請法扶律師,他們說不替人出庭,還說抗告人的資料可能被調過,說無希望的意思。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另文趕在12時前交給收文者,不料大車禍腳骨斷,檢察署抗告人沒經濟能力告他,只好用申訴表達。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自訴被告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
12月8 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該判決於103 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自103 年12月11日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期間10日,算至103 年12月21日(星期日),並以次日代之,即103 年12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出上訴,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4 年4 月8 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㈡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9日因車禍急診入院,於
同年12月27日始出院,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68條是否准予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尚與原審裁定妥當或違誤與否無涉,又聲請回復原狀依上述條文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亦非屬本案抗告審所得審查決定之範疇。至抗告人尋覓法扶律師無著一節,亦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無關。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