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張國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提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搭乘陳有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遭警以逮捕通緝犯張國鏢為由予以攔查逮捕,嗣經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承辦檢察官隨即將抗告人轉送桃園監獄收押監禁,並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將抗告人解送至嘉義看守所鹿草分監,爰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張國鏢係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案號執行在案,惟因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 104年嘉檢榮執五緝字第 53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因而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21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提審,自難謂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指桃園監獄遲誤或拖延拒不發還其所有之法律用書及其他文件乙節,則屬得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另行謀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受理聲請提審之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雖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出示抗告人犯傷害罪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聲請羈押之理由,並經由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後,始得羈押抗告人,乃其竟非法逮捕抗告人,並作成夜訊筆錄,行使強制處分收押抗告人,其所為顯有不當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乙節,已如前述,乃抗告人竟未遵行到案執行,因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發布通緝,足見抗告人並非偵查中之被告,而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則其經通緝逮捕後,檢察官自得逕行將其發監執行,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即逕行將其轉送桃園監獄收押監禁,其所為實屬非法逮捕拘禁等語,容有誤會,其上開抗告意旨所指,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