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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吳振男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振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抗告人吳振男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原審囑警拘提亦未拘獲,原審乃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因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情形,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與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等因素之後,亦認羈押抗告人即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前案出獄後,除外出工作外,均在家中扶養及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抗告人並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抗告人遭通緝實有冤情。㈡抗告人之母親,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且年歲已大,須依賴抗告人在家照顧。㈢抗告人前案所應繳之易科罰金款項,抗告人已按時繳清三個月,足見抗告人實無逃亡躲避刑責之意圖,另抗告人如遭受羈押,將無法繼續繳交前案其餘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係因傳拘無著,因而經原審法院以逃匿為由予以通緝乙節,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其除外出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在家照顧母親及其並未收到法院之傳票,其遭法院通緝實有冤情等語,應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抗告人是否已按時繳清前案所應繳之其中三個月之易科罰金款項,經核與抗告人是否確有逃亡之情形,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抗告人已按時繳清前案所應繳之其中三個月之易科罰金款項,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情形;另抗告人之母親,是否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且年歲已大,須依賴抗告人在家照顧,或抗告人是否因遭受羈押後,將無法繼續繳交前案易科罰金之款項,經核亦均非抗告人是否應予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㈡㈢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即被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羈押三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