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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舒寬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原法院裁定羈押確定,容有未洽,抗告人不服,爰提起再審,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羈字第77號裁定羈押,復於104年5月22日經原審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04號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4年6月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偵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且抗告人係對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延長羈押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該延長羈押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羈押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