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衡酌目前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
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等語,認定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則原審裁定所為認定明顯違反對於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應依個案情節予以審酌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抗告人○○○被列為議長選舉賄選案件之偵查對象,乃是眾
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亦早知已遭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惟未見有任何隱匿躲藏之跡象,且多次出國處理公務、私人事務,卻於出境短暫數日即回國,由此明證抗告人絕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更無逃亡之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可憑。
㈢本次「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會議,金澤市方面已確定由
市議會議長代表簽署,抗告人為○○○議會代表人,當然應率團出席簽訂友好協定,苟若抗告人無法出席,非但有違國際慣例,更將影響雙方友好關係;況且此次協定之簽署係歷經日本金澤市10年來共5 位議長之努力終於促成,且經前一屆○○○議會定期大會通過之議案,苟未能順利執行,實有損○○○議會顏面,更是我國國民外交重大損失,則抗告人確有親自出席「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會議,並代表○○○議會執行簽署友好協定之必要。
㈣○○○○○盧崑福、林阳乙、張伯祿、謝財旺、林炳利、洪
玉鳳等人均已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陳情,願意以議員身分擔保抗告人於完成高峰會後必會如期返國,抗告人生活及家庭重心皆在台灣,自本案偵查以來皆積極配合司法程序,可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相關情形,前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郭秀珠、吳春成、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抗告人復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且本案被訴事實涉及多名議員之行求賄賂,就原審已進行之準備程序,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公訴人就聲請調查證人達27人,均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抗告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而衡酌目前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此外,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會議內容,係前往日本金澤市作城市之交流、訪問,衡情亦無從認有非抗告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是要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4號、第16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在案,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爰審酌案情,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諭知抗告人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現為00000000,擁有豐厚之政治資源及人脈
關係,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負責兩岸交流部分,必須至大陸地區,及議會間經常性互訪之關係,幾乎每個月都會出國等語,因此,倘抗告人以出國洽公為由轉往大陸地區,仍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均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其涉案情形及上情,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繼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其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所稱「衡酌目前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僅係認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時如解除限制出境,或有逃亡不歸之情形,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以其早知檢方已偵查本案,仍多次出境後返國,足見
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係於檢察官尚未實施強制處分之前,斯時本案偵查結果為何尚屬未定,而現今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相關證據均已開示,就本案進行階段已非之前所得比擬,是尚難據抗告人有多次出境返國之紀錄,即認其無逃亡之虞。
㈣另抗告人所稱其需親自出席「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會議
並簽署協定云云,惟參加高峰會及簽署協定並非○○○議會議長親自到場無法完成,抗告人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4 年1 月20日新聞報導所示,○○○議會於斯時亦係由副議長郭信良代表接見金澤市議會議長商討雙方議會締盟事宜,可見抗告人就出席高峰會乙事非需親力親為。尤以抗告人現因本案遭限制出境,並非其主觀上不願意出席,則金澤市議會議長就此當能體諒抗告人之處境,亦無抗告人所稱損害我國國民外交之情。至於抗告人所稱○○○議會議員願擔保抗告人必當如期返國乙情,並非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所應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