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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即聲請人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應構成連續偽造署押罪,因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2號及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尚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上開判決就此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及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須該數罪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者,始有所謂補充判決之問題,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另法院亦僅就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就其餘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者,則因該漏未起訴及漏未審判部分,已為起訴及判決部分之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得對該漏未起訴及漏未審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偽造署押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因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認其中附表編號2號及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尚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按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行為人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數罪併罰關係,是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偽造署押部分起訴,另法院亦僅就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偽造署押部分予以審判,而就其餘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漏未審判者,因該漏未起訴及漏未審判部分,已為起訴及判決部分之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得對該漏未起訴及漏未審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是本件縱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及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尚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對該漏未起訴及漏未審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乃抗告人竟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自難謂有理由。

三、雖抗告意旨以:㈠本件起訴書雖未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持偽造之「李承旻」名義之搜索扣押筆錄向佳里分局承辦員警行使之行為予以載明,然起訴書既已敘明抗告人於警詢中冒「李承旻」之身分於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且該筆錄亦已移送檢察署,則依上開情形,自已表明起訴範圍而足認與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所區分。㈡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不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乃原裁定理由竟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4(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編號1、3、5所指偽造署押行為間,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無漏判情形」,顯有誤會。-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縱認起訴書業已起訴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上開判決就該部分犯行亦漏未審判,惟依前所述,上開判決之效力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原裁定意旨係認上開判決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並非數罪而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認「抗告人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依上所述,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難謂有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 表:

┌─┬─────────┬─────┬────────┬────────┐│編│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偽 造 地 點 │ 應沒收之物 ││號│ │內容及種類│ │ │├─┼─────────┼─────┼────────┼────────┤│1│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李承旻」│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偽造之「李承旻」││ │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署名及指│分局佳里派出所 │(下同)署名三枚││ │十五時二十五分之偵│押印 │ │及指押印十三枚 ││ │訊(調查)筆錄 │ │ │ │├─┼─────────┼─────┼────────┼────────┤│2│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 │臺南縣佳里鎮忠仁│署名四枚;指押印││ │收據.證明) │ │里新生路五七號 │四枚 │├─┼─────────┼─────┼────────┼────────┤│3│警詢中調閱之口卡片│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署名一枚;指押印││ │ │ │分局佳里派出所 │一枚 │├─┼─────────┼─────┼────────┼────────┤│4│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同上 │同上 │署名二枚;押押印││ │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 │ │二枚 │├─┼─────────┼─────┼────────┼────────┤│5│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李承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 ││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之署名 │檢察署 │ ││ │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 │ │ ││ │分偵訊筆錄 │ │ │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