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東銘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6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徐東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查悉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涉嫌於民國99年12月起至
102 年2 月底止,大量生產摻入化學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各式粉類,並販售與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5 月間陸續查獲封存相關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被告又再遭檢舉於102 年9 月間起仍有暗中將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故檢察官考量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並販售各式順丁烯二酸化製粉類,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108,000,000 元,另自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涉嫌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共計達29,700公斤,其製造及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而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等規定,以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道山102 他4752字第77
713 號函通知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就被告名下所有之66筆土地(包括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28筆土地,及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38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先前提出之意見書及新化地政102 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案件全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告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458 號等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2年2 月止,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
000 公斤,及自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13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9,700公斤,而就被告所涉上開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論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㈢又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案件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係該案之證物,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上開土地係於101 年1 月20日將臺南市○○區○○段605 之2 、60
5 之3 、2576之19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地段804 地號土地後分割而來,而該地段605 之2 、605 之3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分割繼承而來,同地段2576之19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於99年3 月16日買賣而得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於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53 號卷可查(該卷宗第9 至41頁),是被告取得該等土地之時間既均在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始點99年12月前,亦無從認該等土地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即非得沒收之物。
㈣再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認定有上開犯行,然尚無從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而無從為確保以其財產抵償而酌量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詳如後述:
⒈按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固已增訂
第49條之1 ,於第1 項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於同年月7 日生效;103 年12月10日該條項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惟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8月17日88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成立後,因該法數次修正而就主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主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時,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即無從再依修正後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所為犯行應分別適用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即無從就沒收規定予以割裂適用103 年2 月5 日或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之規定,而無從據此規定沒收其因犯罪所得財物、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⒊況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之不法獲利為99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
之獲利108,000,000 元,加計102 年9 月至12月間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29,700公斤之獲利;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之不法所得則應為52,742,500元【計算式:(2,080,000 公斤+29,700公斤)×每公斤25元=52,742,500元】。而被告原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37,763,732 元,有前引新化地政函文可稽,依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計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則僅約31,382,985元,故縱不予繼續禁止被告處分此部分土地,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均已逾上開不法獲利之數額。即令本件第二審法院就被告不法所得之沒收有不同認定,亦無礙於沒收不法所得時以被告之其他財產抵償,衡諸比例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自仍無續予扣押之必要。
㈤從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土地並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尚無為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不法所得而扣押之需要;被告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及第317 條所明定。是檢察官雖得於偵查中為扣押、發還扣押物或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一旦案件起訴後,至裁判確定、移送執行前,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僅事實審法院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5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查悉被告
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涉嫌於99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大量生產摻入化學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各式粉類,並販售與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
5 月間陸續查獲封存相關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被告又再遭檢舉於102 年9 月間起仍有暗中將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檢察官考量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並販售各式順丁烯二酸化製粉類,不法獲利高達108,000,
000 元,另自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涉嫌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共計達29,700公斤,其製造及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而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等規定,以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道山102 他4752字第77713 號函通知請新化地政就被告名下所有之66筆土地(其中含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28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新化地政102 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
25 3號卷第49-65 頁;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240號卷第25-28 頁)。
㈡查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增訂第
49條之1 ,規定:「(第1 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同年月7 日生效;103 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 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 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惟若兼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關於沒收及追徵、抵償等之規定,固於聲請人行為後始行增訂,然因上開沒收等規定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是否具有防衛社會之作用,而兼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即非無疑。況原審於103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被告聲請解除連同本件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土地合計66筆土地扣押時,即認此部分關於沒收及追徵、抵償等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以此為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乃於被告再為本件之聲請時,另認此部分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無從依修正後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其先後就此部分論述不同,是否有當,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㈢第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
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666 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7 頁、第49-50 頁),而被告如經法院認定其確實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且因犯罪得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依前揭說明,認沒收部分可能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即可能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有關沒收、追徵或抵償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等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原審認本件並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之規定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原審裁定雖認「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為52,742,500元‧‧
‧被告原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37,763,
732 元,有前引新化地政函文可稽,依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計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則僅約31,382,985元,故縱不予繼續禁止被告處分此部分土地,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均已逾上開不法獲利之數額」,惟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尚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能逕予確定,即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再者,原審雖認「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即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逾上開不法獲利《52,742,500元》」,惟因土地之價值本非可一概而論,亦非得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唯一判斷標準,且原審復未查明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有無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如本件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倘若有其他抵押權人出面主張抵押權時,被告其餘經禁止處分之土地是否即足為抵償本件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有疑義。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其餘仍經禁止處分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本件被告不法獲利之數額,而裁定解除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土地之扣押命令,容有未洽。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情,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7 │├──┼─────────┼─────┼──────┼──────┤│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5 │├──┼─────────┼─────┼──────┼──────┤│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7 │├──┼─────────┼─────┼──────┼──────┤│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9 │├──┼─────────┼─────┼──────┼──────┤│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1 │├──┼─────────┼─────┼──────┼──────┤│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3 │├──┼─────────┼─────┼──────┼──────┤│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5 │├──┼─────────┼─────┼──────┼──────┤│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21 │├──┼─────────┼─────┼──────┼──────┤│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07.52 │├──┼─────────┼─────┼──────┼──────┤│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85 │├──┼─────────┼─────┼──────┼──────┤│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2.90 │├──┼─────────┼─────┼──────┼──────┤│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35 │├──┼─────────┼─────┼──────┼──────┤│ 1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0 │├──┼─────────┼─────┼──────┼──────┤│ 1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3 │├──┼─────────┼─────┼──────┼──────┤│ 1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1 │├──┼─────────┼─────┼──────┼──────┤│ 1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0.00 │├──┼─────────┼─────┼──────┼──────┤│ 1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48 │├──┼─────────┼─────┼──────┼──────┤│ 1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11 │├──┼─────────┼─────┼──────┼──────┤│ 1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1.55 │├──┼─────────┼─────┼──────┼──────┤│ 2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5.95 │├──┼─────────┼─────┼──────┼──────┤│ 2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93 │├──┼─────────┼─────┼──────┼──────┤│ 2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01 │├──┼─────────┼─────┼──────┼──────┤│ 2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1 │├──┼─────────┼─────┼──────┼──────┤│ 2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1 │├──┼─────────┼─────┼──────┼──────┤│ 2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1 │├──┼─────────┼─────┼──────┼──────┤│ 2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21 │├──┼─────────┼─────┼──────┼──────┤│ 2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51 │├──┼─────────┼─────┼──────┼──────┤│ 2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0.82 │└──┴─────────┴─────┴──────┴──────┘附表┌──┬─────────┬─────┬──────┬──────┐│編號│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2 │ 34.00 │├──┼─────────┼─────┼──────┼──────┤│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50.00 │├──┼─────────┼─────┼──────┼──────┤│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332.00 │├──┼─────────┼─────┼──────┼──────┤│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72.00 │├──┼─────────┼─────┼──────┼──────┤│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2.31 │├──┼─────────┼─────┼──────┼──────┤│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626.75 │├──┼─────────┼─────┼──────┼──────┤│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202.77 │├──┼─────────┼─────┼──────┼──────┤│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181.92 │├──┼─────────┼─────┼──────┼──────┤│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75.35 │├──┼─────────┼─────┼──────┼──────┤│ 1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4 │├──┼─────────┼─────┼──────┼──────┤│ 1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6.12 │├──┼─────────┼─────┼──────┼──────┤│ 1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0.22 │├──┼─────────┼─────┼──────┼──────┤│ 1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8 │├──┼─────────┼─────┼──────┼──────┤│ 1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89.02 │├──┼─────────┼─────┼──────┼──────┤│ 1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92.86 │├──┼─────────┼─────┼──────┼──────┤│ 1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48.54 │├──┼─────────┼─────┼──────┼──────┤│ 2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2 │├──┼─────────┼─────┼──────┼──────┤│ 2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28.33 │├──┼─────────┼─────┼──────┼──────┤│ 2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92.47 │├──┼─────────┼─────┼──────┼──────┤│ 2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18.16 │├──┼─────────┼─────┼──────┼──────┤│ 2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65.41 │├──┼─────────┼─────┼──────┼──────┤│ 2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39.26 │├──┼─────────┼─────┼──────┼──────┤│ 2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20.26 │├──┼─────────┼─────┼──────┼──────┤│ 2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77 │├──┼─────────┼─────┼──────┼──────┤│ 2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8.97 │├──┼─────────┼─────┼──────┼──────┤│ 2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3 │├──┼─────────┼─────┼──────┼──────┤│ 3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650/2,057 │ 80.08 │├──┼─────────┼─────┼──────┼──────┤│ 3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8.06 │├──┼─────────┼─────┼──────┼──────┤│ 3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0.75 │├──┼─────────┼─────┼──────┼──────┤│ 3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0 │├──┼─────────┼─────┼──────┼──────┤│ 3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011.63 │├──┼─────────┼─────┼──────┼──────┤│ 3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4.95 │├──┼─────────┼─────┼──────┼──────┤│ 3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6.28 │├──┼─────────┼─────┼──────┼──────┤│ 3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5.04 │├──┼─────────┼─────┼──────┼──────┤│ 3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03.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