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凃德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文吉涉嫌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04 年
9 月17日上午10時5 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4 年9 月9 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但抗告人於同年9 月17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又此時抗告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亦無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審酌抗告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新臺幣1 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在外成家立業,平常都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 ○○ 號車行工作,103 年買房後亦與太太、女兒居住在臺南市○○路新屋地址,伊戶籍地老家僅有年邁父、母為伊處理信件等事宜,然父母年紀老邁不識字,也沒有通知伊應於上開庭期出庭作證,等到伊知道的時候已經過期了,伊倘知道被以證人傳訊一定會按期出庭,伊經濟負擔沉重,懇請法院給予機會。
三、經查: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該署104 年度偵續字
第172 號被告陳文吉涉嫌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 分到庭作證,而依查詢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00號」,上開傳票乃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4 年9 月9 日送達回證上經蓋以「凃德正」私章,表明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則該傳票送達於
104 年9 月9 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陳報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該址拘提亦未發現抗告人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斯時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全戶戶
籍謄本,查知抗告人父親凃永長之教育程度係登記小學肄業,母親楊惠珍教育程度則係登記國小畢業,並非完全不識字之人;且設籍於抗告人戶籍地內者尚有哥哥凃德宏、妹妹凃佑涵等人,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當庭亦陳明:其哥哥、妹妹有實際住在該址,母親平常外出做生意,父親平常則會到其開設之車行幫忙等情,則依上開各情判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傳票應係由抗告人同居之家屬以抗告人留存之印章為其代收;而一般民眾對於法院機關之傳統印象,通常認為除非與人發生糾紛或捲入相關民刑事官司,否則不會與法院有何接觸來往,因此倘接到法院文書通常都會謹慎處理,因此抗告人之家屬為抗告人收受上開傳票後,衡情應會將該傳票轉交抗告人,或轉知抗告人應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事宜,抗告人辯稱其家人未將證人傳票轉交給伊,事後得知已經過期等語,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較不可信。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
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等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1 萬元,於法無違,裁量罰鍰之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