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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林世一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第40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原裁定誤以為可以提起抗告,而於裁定最末載明得以抗告之旨者,該等文字不過是教示作用,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仍應以法律之規定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本案抗告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依上規定,本案與罰鍰之撤銷無關,自不得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於最末記載得以抗告之旨,為明顯的誤載,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抗告之救濟權利。本案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不合法,原審未予駁回,本院應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