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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建樺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建樺因涉犯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及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吳建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應可預見其日後所處之刑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吳建樺復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吳建樺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解除),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建樺涉犯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其中加重強盜部分,業據被害人曾一暨指訴綦詳,並有共同被告施信輝之相關供述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吳建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其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吳建樺就其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是否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共同為之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為何等情節所為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及被害人曾一暨所為之供述有所出入,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吳建樺日後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則為保持證據之廉潔度,避免相關證人之供述遭受抗告人吳建樺之干擾或污染,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吳建樺之必要。末查:抗告人吳建樺涉犯之上開加重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及九十八年間,曾因另案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經警查獲時,隨即駕車逃亡,嗣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日與抗告人同車之友人張競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等情,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雖陳稱伊罹患膽結石病症而須開刀,惟並無抗告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稽及抗告人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亦有本院以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僅因抗告人就先前所犯毒品案件曾有逃避刑責之行為及抗告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實屬不公。㈡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期望法院給予抗告人與家屬重逢之機會,抗告人必準時開庭及服刑。㈢抗告人遭受羈押時,抗告人之未婚妻已懷孕在身,其因恐小孩出生時,父親不在身旁陪伴,竟將腹中胎兒拿掉,此舉實令抗告人心痛,另抗告人已罹患 HIV疾病,生命已如風中殘燭,懇請法官網開一面,讓抗告人具保在外,俾與家人同聚以盡孝道,並安慰未婚妻。-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具保或保外就醫。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另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原因,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乃抗告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其並無逃亡之虞,應屬無據,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㈢所載之理由,經核均屬其個人或家庭之事由,而非法院裁量是否應予延長羈押所應審究之事項,另抗告人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亦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抗告意旨㈡㈢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抗告人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