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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徐東銘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保

全抗告人即被告名下財產之必要,就抗告人名下多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其中有屬於抗告人所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此係抗告人所屬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新建房屋用以銷售不特定人而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相關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均已完工,但因土地遭扣押處分,抗告人不敢對外銷售,致無法向銀行清償相關貸款,並使抗告人及上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以為繼之困境,抗告人乃依法聲請解除不得處分之命令,原裁定以:「聲請人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8號等提起公訴後,現仍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如經本院認定其確實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且因犯罪得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依前揭說明,因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即可能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有關沒收、追徵或抵償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再聲請人雖僅聲請解除如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所示土地之禁止處分命令,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能逕予確定,即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復因土地之價值本非可一概而論,亦非得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唯一判斷標準,如本件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因推估計價之標準尚屬不明,更不能遽予判定聲請人其餘經禁止處分之土地是否即足為抵償。從而,如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所示之土地,是否須用以抵償本案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認定,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云云,固非無見。

㈡惟查,土地價值雖非可依公告現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惟此即

為就土地價值之最低估算標準,若依此標準計算仍得特定有相關土地可供追徵或抵償,有無再就系爭土地予以限制處分,即非無疑。經查:

⒈上開不動產均非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而係抗告人繼承其父之

遺產,此由抗告人欲解除禁止處分之土地地號為○○段○○○-○○○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其源自000-0000地號,而由000-0000地號之謄本記載可知,抗告人欲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上開土地確係由000-0000號土地所分割而生,且由○○段000-0000號土地謄本亦記載該土地係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土地,而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係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基於繼承所取得,而0000-0000號土地則是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兩筆土地後所購買之水利地,係為取得完整之建地所購,依此即知抗告人所欲解除禁止處分之土地大部分均係抗告人繼承所取得。又退步言,單由抗告人欲聲請解除扣押之上開土地之謄本可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公訴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點係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二)。惟對照抗告人欲聲請解除扣押之所有不動產登記原因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28日,登記日期為98年9月14日,均遠早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起點99年12月。從而,姑且不論抗告人一再辯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非99年12月,且不法獲利絕非公訴人所指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等情是否為真,單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犯罪時間之起點係99年12月,而上開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於98年,二者互為比較,即可明確得出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不動產於客觀上絕無可能係利用本件犯罪所得所購,自絕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至為灼然。

⒉另土地價值確非應以公告現值為唯一判斷標準,但土地價

值之最低判斷標準向來以公告現值為標準,不僅為社會觀念所常見且能接受,亦係法院就土地價值估算裁判費之標準。故而,依公告現值估價禁止處分之土地應非無達成原裁定欲保全追徵抵償目的之可能,自不得以土地價值不得依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遭扣案(除抗告人聲請外)之土地公告現值既高達2億689萬元,與起訴書記載不法利益1億餘元相較顯然已足,更罔論依卷內證據,抗告人之不法獲利顯不可能如此鉅大,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於有第二十三條所列事由且有必要時,以免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容,原裁定未察於此,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⒊至適用新法之結果,可能就抗告人進行沒收、追徵或抵償

之規定,固非無見,惟果若如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足見其追徵之範圍仍以抗告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而本件既公訴人認抗告人不法獲利1億餘元,不論是否屬實,既經抗告人否認,足見公訴人所指亦已係抗告人可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最高限額,而其他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總價值高於公訴人所扣1倍,是否得以無法估算因而系爭土地仍有予以限制處分之必要,實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㈢綜上,僅提出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以障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同年月7日生效;103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五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賄選,就實質意義而言,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部分,關於法律之適用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不能任意割裂,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仍應依特別規定處理。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保安處分依(修正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在此例外情形,則應分別適用裁判前法律與裁判時法律。按沒收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主刑部分雖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但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關於沒收及追徵、抵償等之規定,固於抗告人行為後始行增訂,然因上開沒收等規定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實有防衛社會之作用,而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性質,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

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查悉抗告人為「○○澱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認抗告人涉嫌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主導大量生產摻入化學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各式粉類,並販售與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3、4月間陸續查獲封存相關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產品後,抗告人又再遭檢舉於102年9月間起仍有暗中將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故檢察官考量抗告人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並販售各式順丁烯二酸化製粉類,不法獲利高達1億800萬元,另自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涉嫌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共計達29,700公斤,其製造及販賣摻有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產品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以南檢玲道山102他4752字第77713號函通知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6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見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8號函等在卷可查。

⒉抗告人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458號等提起公訴後,現仍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如經原審法院認定其確實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且因犯罪得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依前揭說明,因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即可能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有關沒收、追徵或抵償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⒊再抗告人雖僅聲請解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30、3

2至39、41至48所示土地之禁止處分命令,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抗告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能逕予確定,即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復因土地之價值本非可一概而論,亦非得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唯一判斷標準,如本件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因推估計價之標準尚屬不明,更不能遽予判定聲請人其餘經禁止處分之土地是否即足為抵償。從而,如附表編號19至

30、32至39、41至48所示之土地,是否須用以抵償本案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認定,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因本案仍在審理中,上開經檢察官禁止處分之

土地均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不能先行解除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尚難允准,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乃審理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倘認係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

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開條文於103年12月10日再經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五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9至30、32至

39、41至4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8筆土地),部分為其繼承父親之遺產,部分為其於繼承後,為取得完整之建地而購買之水利地,均非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前開土地應無予以限制處分之必要云云。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檢察官查悉抗告人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含有順丁烯二酸之各式粉類,不法獲利高達1億800萬元,並查獲抗告人自102年9月間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4個月內,涉嫌銷售含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部分則共計2萬9700公斤,抗告人製造及販賣摻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產品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均龐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以南檢玲道山102他4752字第77713號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6所示之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103年7月3日意見書、臺南地檢署函稿、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號函及附件暨臺南地檢署103年12月16日南檢玲道103偵458字第787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28筆土地係分割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合併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系爭28筆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8年8月25日等情,亦○○○區○○段○○○○○○○○○號土地及系爭2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卷第11至41頁反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28筆土地或為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或為其於分割繼承後,為取得完整之建地而購買之水利地乙節,固非無據,惟因本案目前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仍須由法院依卷內全部卷證認定之,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無法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抗告人之財產抵償之。準此,系爭28筆土地由形式記載觀之,雖非抗告人以本案不法所得而購買,然是否須以系爭28筆土地抵償本案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及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6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附表所示之66筆土地扣除系

爭28筆土地後,所餘3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2億689萬元,與起訴書記載抗告人之不法利益1億餘元相較顯然已足,更罔論依卷內證據,抗告人之不法獲利不可能如此鉅大,原裁定未察於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非無疑云云。惟查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尚須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已如上述,且由於本件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其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含有順丁烯二酸之各式粉類,並又自102年9月間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4個月內,涉嫌銷售含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計2萬9700公斤,抗告人製造及販賣摻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產品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均龐大,其犯罪所得財物,檢察官雖起訴認定係1億800萬元,惟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有待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故仍有可能會再擴張高於檢察官上開認定之金額、抑或縮減而低於上開金額,即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上開金額只是初步之概算而已,並非固定不變。另實務上固常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估算標準,然公告現值並非一定為土地價值之最低估算標準,且公告現值亦非土地價值估算之唯一判斷標準,尚須參酌土地之使用現狀、相鄰不動產情形、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由專業機構依個案為通盤之價值鑑定,方認完備,是如本案嗣後經判決確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抗告人之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因抗告人本件實際犯罪所得金額、及扣押土地之實際價值,均須待原審法院判決時加以認定、確定,自無法僅以目前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率認前開所餘38筆土地足以抵償,準此,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系爭28筆土地仍有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之66筆土地扣除系爭28筆土地後,所餘3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遠高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可能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無須再就系爭土地予以限制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禁止處分附表所示之66筆土地均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不能先行解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系爭28筆土地扣押命令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備註欄標示「*」者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土地) │├──┬─────────┬─────┬──────┬──────┬──┤│編號│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2 │ 34.00 │ │├──┼─────────┼─────┼──────┼──────┼──┤│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50.00 │ │├──┼─────────┼─────┼──────┼──────┼──┤│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332.00 │ │├──┼─────────┼─────┼──────┼──────┼──┤│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72.00 │ │├──┼─────────┼─────┼──────┼──────┼──┤│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2.31 │ │├──┼─────────┼─────┼──────┼──────┼──┤│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626.75 │ │├──┼─────────┼─────┼──────┼──────┼──┤│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202.77 │ │├──┼─────────┼─────┼──────┼──────┼──┤│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181.92 │ │├──┼─────────┼─────┼──────┼──────┼──┤│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75.35 │ │├──┼─────────┼─────┼──────┼──────┼──┤│ 1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4 │ │├──┼─────────┼─────┼──────┼──────┼──┤│ 1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6.12 │ │├──┼─────────┼─────┼──────┼──────┼──┤│ 1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0.22 │ │├──┼─────────┼─────┼──────┼──────┼──┤│ 1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8 │ │├──┼─────────┼─────┼──────┼──────┼──┤│ 1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89.02 │ │├──┼─────────┼─────┼──────┼──────┼──┤│ 1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92.86 │ │├──┼─────────┼─────┼──────┼──────┼──┤│ 1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7 │ * │├──┼─────────┼─────┼──────┼──────┼──┤│ 2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5 │ * │├──┼─────────┼─────┼──────┼──────┼──┤│ 2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7 │ * │├──┼─────────┼─────┼──────┼──────┼──┤│ 2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9 │ * │├──┼─────────┼─────┼──────┼──────┼──┤│ 2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1 │ * │├──┼─────────┼─────┼──────┼──────┼──┤│ 2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3 │ * │├──┼─────────┼─────┼──────┼──────┼──┤│ 2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5 │ * │├──┼─────────┼─────┼──────┼──────┼──┤│ 2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21 │ * │├──┼─────────┼─────┼──────┼──────┼──┤│ 2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07.52 │ * │├──┼─────────┼─────┼──────┼──────┼──┤│ 2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85 │ * │├──┼─────────┼─────┼──────┼──────┼──┤│ 2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2.90 │ * │├──┼─────────┼─────┼──────┼──────┼──┤│ 3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35 │ * │├──┼─────────┼─────┼──────┼──────┼──┤│ 3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48.54 │ │├──┼─────────┼─────┼──────┼──────┼──┤│ 3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0 │ * │├──┼─────────┼─────┼──────┼──────┼──┤│ 3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3 │ * │├──┼─────────┼─────┼──────┼──────┼──┤│ 3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1 │ * │├──┼─────────┼─────┼──────┼──────┼──┤│ 3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0.00 │ * │├──┼─────────┼─────┼──────┼──────┼──┤│ 3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48 │ * │├──┼─────────┼─────┼──────┼──────┼──┤│ 3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11 │ * │├──┼─────────┼─────┼──────┼──────┼──┤│ 3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1.55 │ * │├──┼─────────┼─────┼──────┼──────┼──┤│ 3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5.95 │ * │├──┼─────────┼─────┼──────┼──────┼──┤│ 4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2 │ │├──┼─────────┼─────┼──────┼──────┼──┤│ 4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93 │ * │├──┼─────────┼─────┼──────┼──────┼──┤│ 4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01 │ * │├──┼─────────┼─────┼──────┼──────┼──┤│ 4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1 │ * │├──┼─────────┼─────┼──────┼──────┼──┤│ 4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1 │ * │├──┼─────────┼─────┼──────┼──────┼──┤│ 4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1 │ * │├──┼─────────┼─────┼──────┼──────┼──┤│ 4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21 │ * │├──┼─────────┼─────┼──────┼──────┼──┤│ 4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51 │ * │├──┼─────────┼─────┼──────┼──────┼──┤│ 4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0.82 │ * │├──┼─────────┼─────┼──────┼──────┼──┤│ 4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28.33 │ │├──┼─────────┼─────┼──────┼──────┼──┤│ 5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92.47 │ │├──┼─────────┼─────┼──────┼──────┼──┤│ 5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18.16 │ │├──┼─────────┼─────┼──────┼──────┼──┤│ 5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65.41 │ │├──┼─────────┼─────┼──────┼──────┼──┤│ 5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39.26 │ │├──┼─────────┼─────┼──────┼──────┼──┤│ 5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20.26 │ │├──┼─────────┼─────┼──────┼──────┼──┤│ 5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77 │ │├──┼─────────┼─────┼──────┼──────┼──┤│ 5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8.97 │ │├──┼─────────┼─────┼──────┼──────┼──┤│ 5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3 │ │├──┼─────────┼─────┼──────┼──────┼──┤│ 5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650/2,057 │ 80.08 │ │├──┼─────────┼─────┼──────┼──────┼──┤│ 5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8.06 │ │├──┼─────────┼─────┼──────┼──────┼──┤│ 6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0.75 │ │├──┼─────────┼─────┼──────┼──────┼──┤│ 6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0 │ │├──┼─────────┼─────┼──────┼──────┼──┤│ 6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011.63 │ │├──┼─────────┼─────┼──────┼──────┼──┤│ 6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4.95 │ │├──┼─────────┼─────┼──────┼──────┼──┤│ 6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6.28 │ │├──┼─────────┼─────┼──────┼──────┼──┤│ 6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5.04 │ │├──┼─────────┼─────┼──────┼──────┼──┤│ 6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03.58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