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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郭定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定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代之,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0,並應遵守「不得與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行為」後停止羈押,並告如有違反法院所命上開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雲林縣○○鎮○○里○○0號之0業經拍定於第三人,限制被告住居於該處,顯有執行困難。另諭知交保之金額高達20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本次起訴之相關被告,縱情節較被告為重者,其等之交保金額,亦未達如此之巨,且被告年紀不輕,尚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就醫,亦不具他國國籍,實無逃亡之虞,再因被告現負債龐大,諭知前開交保金額,無異駁回被告之交保聲請。末關於證人吳容部分,因與被告利害相反,難認會串證,亦應與交保金額之高低無涉,被告所犯為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既經檢方提起公訴,亦可認證據蒐集已臻完備,請從輕量酌具保金額為30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37號、98年度臺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將飼料油販售予○○公司、○○及○○公司、○○公司,並以油罐車直接載往○○公司、○○及○○公司、○○公司供作加工攙偽或假冒為「○○清香油」、「○○香豬油」等多項豬油產品、劣質油品,並有證人尚未於審理過程交付詰問、擔保被告之詰問權,堪認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3年11月14日起羈押。原審嗣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符合規定,並參酌被告上揭涉案情節、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犯罪之時間、對社會所生危害暨所得之不法利益等情狀,予以相當審酌,而認被告於提出200萬元具保之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0始足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為約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抗告人遵守「不得與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行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則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裁定抗告人具保金額200萬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已係現階段權衡全局之妥適考量,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被告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貿易商行」、「○○貿易有限公司」、「○○油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將飼料用油「攙偽」及「假冒」為食用油販售之時間非短、規模非小,原審於裁定本件具保金額時,顯然已綜合考量後,將交保金額諭知200萬元,方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確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參,另抗告意旨所陳該處遭第三人之拍定乙節,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詳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辯護人傳真之土地謄本),此部分本院自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不妥。又本件雖經起訴,然訴訟過程多有因兩造之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抗告人遵守「不得與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行為」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額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