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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麗品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及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其中抗告人邱麗品就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莊安田律師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應予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犯行,其中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確有將飼料油攙入食品豬油後,假冒食品豬油販售等部分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即被告邱麗品雖已坦承部分犯行,惟就檢察官起訴其與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等人共同詐欺及其販賣予○○公司之油品摻有回收油等部分之犯行則仍未坦白承認。茲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抗告人邱麗品與相關上下游廠商間之關係及其收購、載運回收油之流程,則此項證據之調查及資料之蒐集,自攸關抗告人邱麗品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而抗告人邱麗品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之後,隨即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藏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號其住處原本冰存香腸之冷凍冰庫中,嗣於檢警機關對其執行搜索、查緝之際,復於上開住處將相關之食品廠、飼料廠之送貨單、地磅單等進出豬油之明細資料燒燬乙節,復據抗告人邱麗品供述明確,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邱麗品有湮滅證據之虞,則為避免相關證據遭受湮滅而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抗告人邱麗品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抗告人邱麗品攙偽、假冒之食品豬油流入市面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為達成保全證據與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抗告人邱麗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邱麗品雖於看守所中有七次看診之紀錄,惟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邱麗品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檢察官既已將被告起訴,必須已蒐集齊全證據,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而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另其他上下游廠商亦已分別經起訴並審理中,足證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之住居所,亦早經搜索而已空無一物,而無可湮滅之證據,原裁定以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延押,顯屬無據。㈡原裁定以被告否認與○○公司之間有犯意聯絡,作為羈押之理由,亦有未洽。㈢被告確實未將回收油摻入豬油內,且摻入回收油亦非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不影響被告罪名,足見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否認摻入回收油,作為羈押之理由,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係因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邱麗品有湮滅證據之虞,為避免相關證據遭受湮滅而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認抗告人邱麗品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羈押抗告人邱麗品,而非因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邱麗品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或因抗告人邱麗品否認犯行,因而認有羈押抗告人邱麗品之必要而羈押抗告人邱麗品,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邱麗品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及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邱麗品否認犯行,因而認有羈押抗告人邱麗品之必要而羈押抗告人邱麗品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另本件抗告人邱麗品之住居所,縱認業已因搜索而空無一物,惟亦難謂抗告人邱麗品即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邱麗品之住居所,業經搜索而已空無一物,抗告人邱麗品應無可湮滅之證據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應屬無據,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邱麗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之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抗告人邱麗品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二月,並駁回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邱麗品不得再抗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抗告人莊安田律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