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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10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延長羈押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是不知情之第三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證明,不足佐證共犯不利指證之真實性,客觀證據均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然無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觸犯重罪之情形,且其經濟貧困,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曾由辯護律師遞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未獲置理,原審顯有程序上之疏失,而羈押侵害基本人權甚鉅,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

㈠、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上開羈押原因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㈢、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包括是否延長而繼續羈押,或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延長或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之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則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查被告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73.625公克入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走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揆據卷證,以其否認犯行,然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曾有因案逃匿遭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不無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裁定自103 年11月14日起羈押。審理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尚未到案之大陸地區共犯,雖自陳貧困無力逃亡,然不能排除藉由共犯潛逃大陸地區之可能性,前揭之羈押原因仍存,綜情斟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羈押,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於訊問後,裁定自104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從實體爭執涉犯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猶執不致逃亡之陳詞,指摘原審認定羈押事由與必要性違誤,均無可採。原審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