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黃宏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26日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並主動交付毒品,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條件,且勒戒期間已有悔改之心,原審法院裁定伊於觀察勒戒後應送強制戒治,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評估標準,係
以伊之前科作為評估分數,而伊之前科皆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處分,因此上開評估認定有違公平正義。
㈢又伊於勒戒期間並無違規,亦無藥癮行為,何以上開評估標準評估伊之分數高達79分。
㈣戒治目的在於戒除勒戒人之心癮,而心癮之戒除完全在於個
人,非短暫幾天之戒治課程即可戒除,伊於88年間已經上過戒治課程,已知心癮戒除課程之方式,不必再上。
㈤伊因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已有悔改之心,且家中尚有年邁
父母、兩名幼兒賴其照顧扶養,伊勒戒前有固定職業,並獲家人支持戒毒,足認有戒毒之心;法務部贊助出版的書本亦有提到,成功戒毒之案例均係藉由家人因素戒除,並非上戒治課即可戒除心癮。
㈥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未再
犯,本案應以初犯認定,何能再以伊之前科紀錄,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㈦伊於地檢署移送觀察勒戒前,檢察官曾口頭承諾伊:勒戒完
畢後即可返家,不會裁定戒治,若是日後再犯會加重其刑等語,何以評估報告認為伊應送戒治。
㈧綜上,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撤銷原裁定,給伊改過自新機會,伊保證出所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 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 月1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65分、「臨床評估」為14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 分、「靜態因子」為72分,總計79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 年8 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以下)。
四、被告雖抗辯其毒品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上開評估紀錄不應加以列入評估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見該手冊第一、㈠、⒈點)。本案抗告人自民國82年迄88年間,確實有5 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每筆前科紀錄10分,將抗告人此項評分項目評為50分(屬於靜態因子一環),並不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遭查獲時係主動交付毒品,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等語,查行為人倘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雖然依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前提係欲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時,探究得否依此規定減刑方有實益,本案係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非追究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與本案並無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支持系統健全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