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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毒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張志成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9 月3 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在觀察勒戒期間,謹守一切規定,未曾逾越,又在未送觀

察勒戒前早已戒除毒癮,今卻以個人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而判定受戒治人應受戒治處分,實有違公平之原則,因伊過去所犯之過錯,已接受法律的制裁,不應再以前科紀錄判斷評定而裁戒治處分。

㈡伊因深知吸毒會影響家庭及親人甚大,經痛定思痛,下定決

心戒除毒癮,自動於103年至○○○○路0段○○診所看診戒毒,經醫師診斷後,開始服用舌下錠戒毒,經服用一段時日,因身體不適應,於104年4月份又轉往新營市立醫院戒毒門診報名參加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且成效不錯,證明伊已有悔改之心。

㈢再者,伊家中尚有年邁、生病的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照顧,請鈞院給予伊一次改過的機會,伊願意每星期前往警局驗尿一次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

6 月9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5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9 分、「靜態因子」為67分,總計76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 年8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42、44、45頁)。

㈡被告雖抗辯其毒品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上開評估紀錄不應加

以列入評估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見該手冊第一、㈠、1.點)。本案抗告人自民國80年迄89年間,有3 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每筆前科紀錄10分,將抗告人此項評分項目評為30分(屬於靜態因子一環),並不違法或不當。

㈢又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未入所觀察勒戒時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

法,成效不錯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動、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已達76分,可見抗告人並未戒除毒癮,則抗告人抗辯已戒除毒癮,顯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於觀察勒戒中表現良好,且有家人需照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