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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毒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姵誼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前往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自費住

院戒除毒癮,同年8 月13日出院,又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戒毒治療,同年9 月17日出院,前後戒毒將近4 個月,同年10月21日回診後,醫師才評估認定抗告人完全戒除毒癮,抗告人於同年10月21日聲請重新審理,原審不查,認抗告人於同年5 月22日已知悉戒除毒癮,逾越法定期間(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顯有誤會。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目的在使抗告人戒除毒癮,達到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抗告人前後戒毒已4 個月,遠超過觀察勒戒期間達二、三倍之多,倘能確定抗告人已戒除毒癮,豈有再令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豈非浪費國家資源。原裁定以施用毒品之人再犯情形屢見不鮮,但抗告人係初犯,顯不能適用抗告人,若有疑問,應向台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草屯療養院函查抗告人是否確已戒除毒癮,以為重新審理准駁依據。原審捨此不為,顯然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制度之精神,在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有機會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以為救濟,若依原審見解,豈非廢除重新審理制度。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觀察勒戒之執行。

二、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乃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換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應依該規定科處刑責,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病患性犯人之立法例,特別明文初犯者、或5 年後再犯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後,再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由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無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若有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應注意的是,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倘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就醫治療,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法院(庭)應為不付審理裁定,但以1 次為限。

㈡至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被告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第25條之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依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由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㈢是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法院應審酌之事證乃被告

是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實體要件,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被告是否初犯、或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之程序積極要件、第21條被告是否犯罪發覺前自動就醫治療中經查獲者之程序消極要件,倘認被告已構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者,復無犯罪發覺前自動就醫治療經查獲之情形,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律並未授權法院審查被告有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時法院只能作罪責適法性與否的認定,尚無裁量有無觀察勒戒必要性之權限。至於被告有無戒除毒癮,乃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始應審酌之範疇,依上規定,應由勒戒處所之醫師研判後出具書面意見、或戒治所出具評估報告,陳報檢察官、法院認定,以為釋放被告與否之依據。由此可知,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或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法院並無權限、亦無義務,調查認定被告於犯後是否已戒除毒癮,作為裁駁觀察勒戒或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

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再審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參酌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救濟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僅發生法院依該確定裁判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重新審判,法律並未賦予法院逾越通常程序規定之審判權限。同理,倘法院認案件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之重新審理事由,裁定重新審理者,所更為之裁定,亦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21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第25條等規定之拘束,不得恣意擴權,違反法治原則。

㈤如前所述,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者,法院既僅得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適法性要件,不得裁量處分必要性要件,則倘以後者聲請法院重新審理,法院倘認有理由,將來亦無從逸脫前述法律規定而為裁定;法院倘不得斟酌審認被告有無戒除毒癮、有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再予准駁之裁定,則若依必要性事由裁定准予重新審理,法院顯自陷矛盾;裁定准予重新審理,對被告而言,亦無實益。是以,依此法律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就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言,該款項並未賦予法院可得審酌被告已戒除毒癮與否而為准駁之裁量權限,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指被告是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實體要件,及被告所犯是否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之程序要件,而得認被告應不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而言;有無觀察勒戒必要之證據,並不含括在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之規定,係指為達到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應依本條例規定執行之意,尚無從依此規定,逕行解釋被告倘已戒除毒癮,本條例之其他規定即無規範效力。

㈥本案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檢察官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初犯,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自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述證據資料無誤。抗告人以其犯後於同年月22日至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住院治療後已戒除毒癮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其知悉戒除毒癮之時間係在104 年10月21日回診時,故應從該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復於當日聲請重新審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聲請狀等為證,是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違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之法定期限,本案聲請重新審理,應屬合法。

㈦然抗告人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後,至醫院接受戒毒治療,其是否已經戒除毒癮,並非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駁觀察勒戒之審認事由,亦不符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法院並無職權就抗告人有無戒除毒癮予以調查審究。相關法律解釋理由,已詳述如前,再敘嫌贅。從而,抗告人以此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逾越法定期間,固有瑕疵,然原裁定認抗告人自費戒治與是否准許觀察勒戒分屬兩事,自費治療並非證明抗告人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認應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