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偉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3年6月15日為撐起家中經濟,決心戒毒至自行到案已有5個月,伊進入看守所檢驗尿液並無毒品反應,再加上勒戒2個月,已有7個月之久,自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卻將伊送強制戒治,顯不能令人心服口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甲線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施用海洛因無誤,雖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依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3年1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51-52頁)。則檢察官依據該觀察、勒戒結果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並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經查,抗告人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61分、「臨床評估」得分41分、「社會穩定度」得分0分,其靜態及動態因子,總計評分為10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52頁)。經核上開評估結果乃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原裁定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人指稱其入守後已戒毒多時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並無醫學上之憑據,則其以此空言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