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中華民國104年10月0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㈠分數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分數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抗告人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得分 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得分 5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得分 4分、「使用年數」項目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得分4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得分5分,合計總分為62分,已達60分以上,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完成上開評估後,因抗告人之家屬確曾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前來訪視抗告人,該所乃將全部項目重新評估,除將抗告人家屬前來訪視抗告人之資料計入外,另發現抗告人雖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及二十一日評估時均自述戒菸,惟於評估完成後,先後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六日、八日及九日購買香菸,顯見其對於戒癮之決心並不堅定,且有投機取巧之嫌,會談之後對於抗告人之病識感、態度、就醫意願及反社會人格等分數均有提升,抽菸亦影響行為表現評分,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得分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得分 2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得分 4分、「使用年數」項目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得分 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得分 6分,合計總分為66分,已達60分以上,因而仍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受勒戒人保管金手摺、甲○○之病歷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家屬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之第四十三日曾前來勒戒處所辦理接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分項目所得分數五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抗告人之總分即未達六十分而無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本件經勒戒處所重新評估,並扣除原先「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所得分數五分後,因抗告人另有其他得分項目計入,其得分總分共計六十六分,已達60分以上,因而仍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