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黃王珮婉即被告配偶被 告 黃定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1 日所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定川違反「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及「雲林縣政府○○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標會競標須知」(下稱朱丹灣競標須知)第13條、14條規定,於得標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邱素琴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60日內未繳清價款時,未即刻沒收押標金,屬違反法令圖利得標人。惟查:
㈠就土地標售程序,得標人繳款方式,得區分為「申請銀行貸
款撥付」及「自有資金一次繳清」兩種方式,此見諸朱丹灣競標須知第16條第2 點規定:「經核准貸款者,貸款銀行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雲林縣政府辦理登記事宜。貸款銀行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3 日內將實際核貸金額一次撥付雲林縣政府指定之專戶,逾期撥款者,應按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第3 點規定:「貸款銀行未於競標後次日起1 個月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仍應依原訂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可知「自有資金一次繳清」為補充性繳款方式,須待「申請銀行貸款撥付」不可行時,方補充性適用,且於得標人業經銀行核貸時,雲林縣政府裁量即拘束收縮至零,須提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合理期間,且縱使撥款作業逾原預估期間,不須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雲林縣政府不得(亦無權限)拒絕「展延」,逕行廢止得標而沒收押標金,僅得命得標人負擔公平利率之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未將朱丹灣競標須知第14條、第16條規定相互參照,援引承辦人員張晏蓁循競標須知第14條有關自有資金一次繳清之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簽請行政裁量核示展延繳款期限與否之簽呈,作為本案「沒收押標金」、「展延裁量與否」之事實認定,應有誤會。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
決後發現之下列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⑴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區區段徵收配餘公開標售投標須知」(公告日期:103 年1 月28日,下稱高鐵雲林站區標售須知)第7 點、第10點規定,明文揭示「申請銀行貸款撥付」及「自有資金一次繳清」兩種繳款方式存在,且訂明「申請銀行貸款撥付」方式之作業流程,以核貸與否為準,決定命得標人負擔遲延利息抑或沒收保證金,若銀行已通知核貸,直接沒收保證金,反屬違法;⑵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整體開發可建地標售投標須知」第8 點明定有「抵押貸款」、「自有資金」兩種繳款方式,且訂明經獲銀行核貸通知,即不適用繳款期限,更無沒收保證金之權限;另⑶「內政部標售臺灣省第2 期桃園縣富民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第13點明定以貸款撥付方式繳款,縱未獲銀行核貸通知,尚可提出書面申請繳納期限展延。上開新事證揭明「標售價金收取之行政目的確可達成時,行政程序不得恣意廢標沒收保證金」之事理,此中央部會行政先例執行已久,基於「平等原則」、「行政先例自我拘束」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案亦應循同理處置,不應恣意廢標沒收保證金,倘雲林縣政府逕行沒收保證金,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㈢圖利罪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國家團體之經濟效益,不應任意
分配歸屬於私人,另依法行政遵循之程序,亦不應圖謀利而規避,進而影響平等原則,政府標案收取保證金之目的僅係為支付此不履行情況所增支之程序成本,並非國家為營利之目的,極盡可能賺取豐厚罰款之利益,是本案貸款銀行向得標人和雲林縣政府承諾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以貸款方式撥款,此猶若匯票業經銀行承兌,其履行給付之風險完全處於可控制狀態,無將來淪於廢標之公益受損風險,唯一可堪檢驗者,乃遲延履行情事,僅須命可歸責之遲延者,負擔按公允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相當,則該國家團體之利益,於履行上無虞,亦未蒙受時間上不利益(若以機會成本考量,尚有節省再次招標勞費之利益),實質上無分毫受損,故本案依法定行政程序本不得沒收保證金,雲林縣政府並無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違誤,重囚被告實屬冤抑,聲請人(即被告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晏蓁、張春草、郭奇鑫、陳隆壽、邱素琴、李壽郎、王文漢、林翠妙、尤重道、李應元、楊昆庭、吳毓源之證詞,及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政府公告(稿)、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朱丹灣競標案競標須知、雲林縣政府函、地政處簽及便簽、主計處便簽簽稿會核申請書及證明書、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授信案件非正式退件備查簿、總行案件撤件單、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咨詢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庫雲林分行函、○○公司「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至98年1 月15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負有執行、經辦、審核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之職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政府之○○○,承○○之命處理縣政,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有審核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雲林縣政府辦理之朱丹灣競標案於97年7 月26日由○○公司及邱素琴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1 億2478萬元標得雲林縣○○市○○段○○○號(下稱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並於投標前繳交00地號之保證金1百萬元、000地號之保證金1千萬元,得標後補足00地號之押標金差額184萬7千元、000地號之押標金差額247萬8千元。雲林縣政府於97年8月11日函知○○公司與邱素琴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繳清00地號土地餘款3355萬3千元、000地號土地餘款1億1230萬2千元,該函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公司及邱素琴,○○公司與邱素琴於同年10月13日繳納4585萬5千元,尚有餘款1億元未繳納。而合庫雲林分行○○張春草(業經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與邱素琴之夫即雲林縣○○林錫華熟識,乃向林錫華招攬貸款,○○公司遂於97年8月22日向合庫申請貸款,送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審查,認○○公司有資本額偏低、負債比率過高、缺少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業項目不符等問題,要求合庫雲林分行將案件撤回,合庫雲林分行乃於同年9月19日將申貸案撤回,惟張春草並未將撤回貸款乙事告知○○公司負責人李壽郎及邱素琴,僅向渠等表明貸款案日後必定會核准,並建議○○公司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資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手續。張春草見97年10月13日繳款期限在即,○○公司仍無法重新申請貸款,竟於同年10月9日,在合庫雲林分行,偽造該分行○○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待總行核可後即可撥款以供繳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書(第一次證明書),並將之交付受林錫華之託負責辦理本案貸款之○○公司股東曾俊龍,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至同年10月28日前繳款。不知情之承辦該案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約僱人員張晏蓁誤認申貸案確已在合庫總行審核中,而擬簽「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10月28日方能撥款,得標人於97年10月9日向本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此屬行政裁量權」為由,陳請核示展延期限至97年10月28日,然會辦單位: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及行政處法制科(下稱法制科)分別簽註意見提出質疑,張晏蓁乃以便簽補充說明「土地標售公告繳納期限45日,競標須知規定繳納期限為60日,採用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規定即60日,且1億元貸款因金額龐大銀行作業不及,餘款業於期限內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顯其並非惡意拖延,是否准予展延並依審計室建議,依其貸款利率加收利息」之旨,時任地政○○之被告將「是否准予展延」改為「擬請准予展延」後陳核,雲林縣○○蘇治芬於97年10月24日在簽呈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張晏蓁原擬於97年10月27日函覆邱素琴及○○公司「原則上同意一次展延,惟應加計15天利息」,惟被告以時效為由退回,暫緩發文。嗣97年10月28日第一次申請展延期間屆至,張春草再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之證明書(第二次證明書),交付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於同年月28日持該證明書,以「貸款案承貸銀行作業不及,尚在總行授信部門審理中,屬不可抗力事件」為由,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30日(第二次申請展延)。詎該貸款案於同年11月28日仍無下文,張春草復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該兩案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相關單位授信審核中」之說明書,交付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於同年11月28日持向雲林縣政府以「目前已通過該銀行審查階段,唯須待12月3日該銀行董事會通過後方得以辦理撥款」為由,申請展延(第三次申請展延),惟屆時仍未繳納餘款,張晏蓁遂於97年12月3日草擬函文,催促○○公司及邱素琴於97年12月12日前將款項及利息繳入指定專戶,逾期不再准予展延,經被告決行後,於同年12月4日函知○○公司及邱素琴,另函文合庫總行催請儘速提供該申貸案之確定撥款日期。張春草又於同年12月12日以合庫雲林分行名義發文內容不實之「因審核過程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現已排除障礙」函文予雲林縣政府,為○○公司及邱素琴申請展延繳款期限1個月(第四次申請展延)。雲林縣政府收受張春草偽造之函文後,張晏蓁認得標人一再展延繳款期限,於法不合,乃於同年12月15日草擬:「台端、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將該筆款項及利息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本府將依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繳交之保證金及押標金1532萬5千元」之函稿,欲沒收○○公司及邱素琴已繳納之押標金,經地政處○○張淑敏代理○○楊昆庭審核用印後,呈被告審核,詎被告明知雲林縣政府已於同年12月4日函文予○○公司及邱素琴應於97年12月12日前繳納餘款1億元,逾期將不再准予展延,屆期未繳納,應沒收押標金等情,竟基於直接圖○○公司及邱素琴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函稿退回,指示暫緩發文。惟張晏蓁仍於97年12月19日再提出「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於97年12月12日……懇請本府再准予展延一個月,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是否可行?」簽呈,請上級裁示,主計處以便箋表示「本案是否符合○○核示之『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仍有疑點待釐清」及張晏蓁於該便箋補充陳述「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擬請鈞長同意不再准予展延並據以函覆得標人於文到3日內繳清價款,逾期即依『競標須知第13條第1項: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地價款者……予以沒收押標金』」等語,被告仍予擱置,既不簽註意見往上陳核,亦不批示決行。嗣○○公司及邱素琴於98年2月4日,以已獲合庫雲林分行貸款案為由,再度申請展延至實際繳款日(第五次展延),張晏蓁乃於同日簽請核示是否准許,會辦單位主計處以便箋表示「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未簽奉○○核可一再同意展延,請查明其效力及疏失責任」等意見,法制科表示「請業務主管單位審酌有無違背法令」之意見,呈送時任雲林縣政府○○○之被告,被告即建請由副○○召開協調會解決,副○○李應元批示「請○○指派一位○○協處」,被告指派○○王文漢邀集主計處、法制科、地政處等相關單位,協調會作成「展延」、「不展延」兩種意見,張晏蓁於同年3月18日,將上開結論簽請被告核示,惟該簽呈轉至被告,卻又予擱置未處理,直至合庫雲林分行於98年5月7日函知雲林縣政府同意撥付核貸金額至指定帳戶,張晏蓁又簽請核示「是否可依加計利息繳納方式准其撥款,前經○○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之意旨,是否可為准展之依據」之旨,會辦單位主計處再次重申「應依競標須知辦理」,法制科則表示「請依主計處所簽意見辦理」。
被告竟於98年6月12日在其所擱置之97年3月18日簽呈批示:
「因貸款銀行(合庫)審核延遲,致未能如期核貸繳款,前經簽陳鈞長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並經地政處審認屬實……本案既已准貸款,並允諾加計逾期之利息,為兼顧合法得標人及本府開發單位應有之權益,建請由貸款銀行(合庫)及得標人撥款及繳納並完成後續作業以結懸案為宜……」等語,副○○李應元及代理○○吳毓源見上訴人之前開批示,遂均批示「擬如○○○所擬」而決行。張晏蓁乃依上開批示,於同年6 月17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請並函知○○公司及邱素琴,將剩餘款項及加計利息於期限內撥入雲林縣政府專戶,惟主計處於會辦時重申本案應依競標須知辦理,被告逕行批示:「○○已批示在案,如擬」等語,並加蓋「雲林縣○○蘇治芬(乙)」、「雲林縣副○○李應元(甲)」章後決行,未依法將押標金沒收,圖利○○公司及邱素琴1532萬
5 千元之犯行。並對被告否認上情,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土地標售案之繳款程序,應適用朱丹
灣競標須知第16點規定之「申請銀行貸款撥付」作業流程處理,承辦人員張晏蓁誤按第14點「自有資金一次繳清」之規定簽請處理,應有違誤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引據之朱丹灣競標須知第16條第3 點係規定:「貸款銀行未於競標後次日起
1 個月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仍應依原訂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是則本件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公司、邱素琴應於97年7月26日標得00地號、000地號之次日起1個月內(即至遲於97年8月26日前)經合庫核准貸款,方能適用同條第2點後段「……貸款銀行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3日內將實際核貸金額一次撥付雲林縣政府指定之專戶,逾期撥款者,應按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之規定,而本件土地貸款迄承辦人員張晏蓁於97年12月12日簽請沒收得標人繳交之保證金及押標金1532萬5千元前,既迭經合庫雲林分行以「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因審核過程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為由出具證明書交由得標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即不符合朱丹灣競標須知第16條第2點有關貸款撥付流程之適用要件,依同條第3點規定,得標人仍應依原訂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換言之,依該競標須知第13條、14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即97年8月13日)之次日起60日內(即於97年10月13日前)一次繳清土地價款,逾期不繳納者,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押標金不予發還(即予以沒收)。是依雲林縣政府所制定之上開自治規則,並未賦予審核該土地標售案之被告為沒收押標金與否之行政裁量權,被告應作為(即應批示沒收押標金)而不作為,自有違背法令而圖利得標人○○公司及邱素琴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意旨所舉高鐵雲林站區標售須知、新北市政府整體
開發可建地標售投標須知、內政部標售臺灣省第2 期桃園縣富民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等規定,乃雲林縣政府或其其他政府機關辦理其他土地標售案時所應適用之自治規則,不能攀比適用於本件土地標售案,漫指原判決違法;至於聲請意旨㈢,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