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蘇品睿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及99年度偵字第1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品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佐邱裕然濫權主導,其公報私仇越區辦案限制聲請人自由,非法執行搜索扣押,復以違法取證之監聽譯文,誘導證人偽證,違反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甚至違憲,相關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爭訟中,另已聲請釋憲,本案事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上開重大違法情事,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存在,然不及知悉調查,事後始為聲請人所發現,屬確實新事實、新證據。其次,證人莊適仲曾證稱聲請人無償請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此即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之明證,詎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遽採莊適仲其餘不利之販毒虛偽證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應為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以發現「新規性」與「確實性」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放寬,同年月6 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律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證據不具「新規性(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不因其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固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然仍以前後之聲請事由,形式上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涉及證據虛偽(第1 款至第4 款)、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第5 款)等事由,則仍受同法第434 條第2 項禁止於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之限制。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謂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指明依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某款、第421 條、第422 條某款事由聲請之意。又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數度執邱裕然違法濫權聯手莊適仲偽證構陷入罪等事由,以原判決所憑證言虛偽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9 號審理,以其未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就原審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事後猶予爭執據以再審,其證據不具「新規性」與「確實性」;業經無理由駁回再審之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等理由,迭從實體及程序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頁65-70 )。
㈡、細繹本件聲請意旨暨其所提原卷部分資料、監察院函(陳情違法通訊監察取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告發莊適仲偽證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聲請人起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及剪報等證據,無非更以邱裕然違法濫權及莊適仲證言虛偽等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揆其所據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2 款之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虛偽等情,核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上開二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前聲請再審並未舉偽證、瀆職等定讞之判決加以證明,據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9 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頁66、70),乃聲請人於茲更以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提出確定之判決為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2 項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上揭所指關於原卷事證部分,業經原審斟酌取捨,實無若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可言,自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斟酌取捨相關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理由綦詳,聲請人否認犯罪,猶對相同之證據,漫以己意,對原審評價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意旨指稱莊適仲證述聲請人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聲請人並未販毒云云,惟原審引據包括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在內之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除販賣毒品與莊適仲外,兼有無償轉讓禁藥予莊適仲之犯行,稽諸莊適仲之上開證言吻合,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