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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江茂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明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聲請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照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護程字第6318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2日即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先暫停執行保護管束,待保安處分結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續保護管束,未料102年11月6日即遭臺南地檢署函請執行監獄撤銷假釋;乃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護程字第63181號函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均規定「確定之有罪判決」足明。故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