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尤達君上列聲請人等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等共同聲請意旨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竊案,全是梁義順偽造,起訴大翻跟斗。只要監視器及會計一切清楚,事實勝於雄辯。蔡崇義、王碧霞、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陳仲義、蘇清水、蔡勝雄、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以上公僕得自行迴避,沒有確實查證,照抄起訴內容,可恥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確認判決無效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真真、尤達君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依共同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法院為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尤達君等,據以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監視器及會計」云云,而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所謂「會計」,亦未指明其內容何指,其未出提出任何新證據、新事實,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綜上,聲請人等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