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偵查庭,梁義順(偵查起訴之檢察官)變造印鑑證明,當場翻跟斗,且房屋過戶時間日期天數全係變造,起訴內容紀錄全是變造,民、刑事責任由梁義順負責,梁義順直接故意變造,枉法弄權,起訴書完全沒有聲請人簽名。另張玉璋死亡於雲林監獄,提告人正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梁義順於偵查中變造印鑑證明」乙節,前經聲請人執為再審之理由,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依此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其所為「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該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以「房屋過戶時間日期天數全係變造」、「起訴內容紀錄全係變造」、「梁義順直接故意變造,枉法弄權」等諸情詞而聲請再審,然其並未提出該部分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或偵查、起訴檢察官涉及本案職務上犯罪或因本案違法失職遭懲戒等諸情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資料,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僅空言指摘上情,所述已與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其所舉之再審理由,除上開二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有為程序規定,業如前述)外,並未具體載明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本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其泛以上開二所述以外之其他情詞而依此條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難認有據。再者,聲請意旨所載「張玉璋」之人,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此觀該判決所載即明(參原刑事確定判決第 9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㈠所載)。至於聲請再審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其與告訴人張大周間就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 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此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佐。然因此部分之訴訟結果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
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不動產移轉雖係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然無從認定係違反張大周之意願,其移轉登記之過程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無從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取得該不動產是否確實未經張大周之同意,公訴人認被告就『夫妻贈與』而取得張大周不動產之行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其證據尚屬不足」等情,而就聲請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刑事確定判決第
9 至15頁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之判斷結果,並無歧異,顯見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影響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張玉璋」之人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尚不足認聲請人於本件刑案中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其所提此部分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尚有不符,要難憑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起訴書係檢察官制作之公文書,由制作人簽名即可,並無由案件關係人於其上簽名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起訴書無聲請人簽名云云,應屬誤解,此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