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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97號、第3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伊未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獲取報酬,進行卷

內資料所詳載之一切訴訟行為,並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伊有違反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予以論處。然我國法律並未禁止請求權、債權讓與之行為,而伊在工作室成立前,已向律師及市政府之法務人員詢問:「非律師身分,若經當事人同意簽署合約,獲得其所讓與之債權後,以共同當事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違法?」,經相關人員回答此時因具有當事人身分,所為之請求乃有法律上原因,並不違法,故伊基於與證人王張淑女、呂阿玉等2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本於共同當事人之地位而進行訴訟行為,自不違法;況其並未向王張淑女、呂阿玉等2人收取超過簽訂合約以外之35%、50%以外之報酬,自不違法,原確定判決認伊有違反刑法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恐有違誤。

㈡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0年間收押,直至97年3月間始

假釋出獄,而我國公文之格式在95年間自直式變更成橫式公文,原審確定判決中記載伊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點,卻對於伊何時製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書記官黃玉真」等時點,隻字未提,忽略此時點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著手時點。該時點為97年7月伊假釋期滿前,因此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非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而有累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未提,顯有違誤。

㈢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例意旨所謂集合犯,

乃構成要件本質上被預設有多數、同種之行為將反覆被實施,是以立法者將此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性質,認為有包括上一罪之適用,故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內所載伊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所扣押伊所印製之廣告文宣、名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書記官黃玉真」等行為,皆為具有商業性、營業性之特質,伊本於單一決意反覆施行,且一次行為未能達到犯罪之目的,縱其並非合法,仍具有業務之性質,應以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處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數罪論斷,實有違誤。

㈣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張淑女、呂阿玉間所訂立之契約乃請求權(債權)讓與之契約,其乃本於共同當事人之身分而為請求,未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並提出其與王張淑女、呂阿玉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範本為據。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請求權讓與書範本,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合約書所定報酬35%、50%之事實,即是非法辦理訴訟業務之報酬之情形(王張淑女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呂阿玉部分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卷第96頁記載雙方有約定報酬5成),故此等均非新事實;而該等委任合約書、請求權讓與書範本本來即由再審聲請人持有保管,於訴訟中隨時可以提出,自無所謂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情形,亦非屬新證據。從而,本件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王張淑女於警詢時陳稱:再審聲請人與一名女子到她家,表明得以幫忙辦理其子之王建智車禍之保險事宜,後在其要求之下,一併辦理其子王建智之離婚事宜,經再審聲請人收取辦理離婚事宜之費用1萬1仟元、○○保險理賠新台幣35萬元、向王建智之配偶追討○○保險理賠之19萬4千元未果之費用3萬5仟元等語,共收取39萬6千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200、204頁)及代為王張淑女、王建智向○○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訟等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52-66頁),認定再審聲請人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王張淑女辦理訴訟業務;又再審聲請人以相同手法與呂阿玉訂約,並代其向勞保局提出訴訟,此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陳明狀、委任狀等可稽(見偵字1407號卷㈠第91-99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包攬訴訟罪及為王張淑女、呂阿玉等人非法辦理訴訟業務等事實,並無違誤;另再審聲請人復以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債權讓與,其為債權之受讓人,其係本於其自身之權利提起訴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與王張淑女、呂阿玉簽立前開契約之真意,顯非請求權或債權之讓與,此觀之雙方係簽訂「委任合約書」即明,再審聲請人乃是藉由協助他人提起訴訟後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為目的,實質上仍屬非法執行訴訟業務,自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且亦不得空言主張曾徵詢他人意見而得以免其罪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從一重而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論斷等,已詳加論斷,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係法律上之爭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

四、又再審聲請人以原審僅就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點為論斷,未慮及伊製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書記官黃玉真」印章之時點,該時點既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著手時點,伊之犯罪時點應係在假釋期滿前,自不構成累犯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期間在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見原確定判決第18-23頁之附表),已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依卷內亦無從認定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於假釋期間所犯,且通常偽造文書之後緊接著持以行使,是再審聲請人所為偽造文書時點亦應在99年11月至100年5月之間,而非在其假釋期滿之前,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至於再審聲請人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屬業務行為、商業行為、為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有反覆實施之外觀,應有集合犯之適用云云,顯屬對我國就集合犯之內涵有所誤解,屬於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解讀,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等情,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又本件再審聲請理由除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