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馨予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第10379號、偵續字第46號;併案案號: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一)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條規定,公司之財務報告之主要目的在幫助使用者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俾利作出投資判斷。從而,某一行為如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即不影響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之必要。(二)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第十八次修訂章程,並無「本公司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迨至98年6月12日第十九次修訂之章程,始新增第三條之一「本公司得為他人背書、保證」。原確定判決所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33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為○○公司擔保對永豐銀行之3000萬元債務」時,○○大飯店之公司章程尚無規定「得為他人背書、保證」,依前揭說明,○○大飯店上開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大飯店公司不生效力,債權人永豐銀行即不得對○○大飯店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故不會影響其財務狀況;據前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規定,○○大飯店及其母公司○○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就此項法律上不生效力之行為,即無揭露之必要。故縱如原判決所認「聲請人與其它共同被告就『○○大飯店及其母公司○○公司之財務報表未揭露前開○○大飯店上開以33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為○○公司擔保之事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因上開未予揭露之行為已不影響財報之允當表達,且與公司財務現狀不相違悖,則○○大飯店及其母公司○○公司之財務報表自無「不實」可言,而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刑,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第十八次修訂之章程」,此新證據,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並未及發現;而前審原判決就此章程規定之重要證據,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貳、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再審聲請人張馨予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參、依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求真實發現(立法理由參照),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一)被告何明憲指示被告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將○○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轉存永豐銀行,嗣於翌日再以該筆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3000萬元供○○公司清償債務事實,○○公司迄於98年3月間,編製該公司暨集團所屬○○大飯店之財務報表,以及○○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時,對前揭質押擔保借款之事,並未於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內為附表二所示揭露等情,為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供述在卷,且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證述,復有○○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扣案。(二)且敘明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已依該規定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又該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是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關於設定質權借款,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律,為96年3月9日施行《下同》,100年7月7日修正,改規定於第17條第2款):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4條亦規定:「用於抵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均認質押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已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說明。被告等辯稱:為他人設定質權借款,非屬重大交易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轉投資之○○大飯店將永豐銀行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借款3000萬元予○○公司,○○大飯店於編製之財務報表以及○○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依上開規定,自應揭露。是以(1)「○○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2)「○○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3)「○○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均應揭露○○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但卷附○○公司財務報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均未記載「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何明憲、柴俊林等公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顯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三)因而認定【聲請人】與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等,為避免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而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一情,遭查核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楊美雪、陳雅琳發現及揭露(即揭露在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上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竟共同為犯意聯絡,謊稱該質押擔保係為○○大飯店發行禮券所用,利用不知情之楊美雪、陳雅琳製作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隱匿上開情事未為相關記載等情;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之犯行。

二、聲請人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第十八次修訂之章程」為新證據,主張其未予揭露之行為不影響財報之允當表達,且與公司財務現狀不相違悖,則○○大飯店及其母公司○○公司之財務報表自無「不實」可言云云;惟原判決中已敘明,質押為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說明(原判決第30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訂定之授權命令「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本應依規定揭露,此乃強制規定;至於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對公司不生效力,債權人得否向公司請求履行保證,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應否依法揭露,係屬二事;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產生合理懷疑、以解免該強制規定之法定揭露義務,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刑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為便利對照原判決,引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二:○○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應記載與實際記載情況:

┌──┬────────┬──────────┬──────────┐│編號│財 務 報 告 │應記載之項目及欄位 │記 載 內 容 │├──┼────────┼──────────┼──────────┤│ 1 │○○公司財務報告│第54頁有關「(二)轉│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 │(97年及96年12月│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 │「○○大飯店為○○公││ │31日) │、為他人背書保證」欄│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 │ │位內 │等語 │├──┼────────┼──────────┼──────────┤│ 2 │ │①第50頁以下有關「(│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 │ │ 二)與關係人之間之│「其他背書保證事實:││ │○○公司及其子公│ 重大交易事項」項下│○○大飯店為○○公司││ │司合併財務報表 │ │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 │(97年及96年12月│ │語 │├──┤31日) ├──────────┼──────────┤│ 3 │ │②第57頁有關「六、抵│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 │ │ 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替○○公司保證」等││ │ │ 款—列於『受限制資│語 ││ │ │ 產』項下,業務保證│ ││ │ │ 金」乙欄 │ │├──┤ ├──────────┼──────────┤│ 4 │ │③第66頁有關「(二)│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 │ │ 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大飯店為○○公││ │ │ :3、為他人背書保 │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 │ │ 證」欄位內 │等語 │├──┼────────┼──────────┼──────────┤│ 5 │ │①第11頁有關「五、關│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 │○○大飯店財務報│ 係人交易(二)與關│「其他背書保證事實:││ │表(97年及96年 │ 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大飯店為○○公司││ │12月31日) │ 事項」項下 │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 │ │ │語 │├──┤ ├──────────┼──────────┤│ 6 │ │②第13頁有關「六、抵│應記載:「替○○公司││ │ │ 質押之資產」項下之│保證」等語,然該部分││ │ │ 「定期存款」欄後 │竟記載:「業務履約保││ │ │ │證33,000,000」等內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