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日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日明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於104年6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