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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陽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墳墓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殺人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請求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而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就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吳政陽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4號至5號及7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吳政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