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胡美如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美如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理由四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美如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於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5頁),且104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諭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見原審卷第576頁反面),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
三、本案雖尚未開庭審理,然被告胡美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原審雖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交保之諭知,又被告夫妻均羈押中,因而本院亦認為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量被告胡美如於原審諭知五萬元交保時,覓保無著,因而酌減交保金額。又為確保被告胡美如具保後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並命被告胡美如應遵守第四項之規定,如有違反其中一項,本院將撤銷具保,再執行羈押。
四、爰准予被告胡美如提出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
2.每日下午六時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到。
3.不得再販賣、轉讓、施用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