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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璟宏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以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8號),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璟宏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借牌投標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未上訴;惟檢察官對無罪之圖利罪部分上訴後經多次更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判決以上開借牌投標犯行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貪汙治罪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已不復存在。原裁定仍依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原裁定編號2貪汙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璟宏借牌投標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未上訴,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判決以上開犯行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貪汙治罪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不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誤就前揭二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其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