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茂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前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事宜,且聲明異議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違反情節重大等事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聲明異議人係受告知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至該署報到,故縱使聲明異議人在此之前曾多次請假並獲延期報到,聲明異議人在該期日之前,仍受合法之保障,且聲明異議人已於102 年11月2 日即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先執行觀察勒戒,再續為保護管束,始為合宜。是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函請監獄撤銷假釋,法務部並據此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與法有違。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事,聲明異議人乃遭裁定觀察勒戒,非遭判處徒刑,應視為病患,不應據此理由撤銷假釋。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揮之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茂財就本件強盜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乙事所舉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其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各該聲明異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前述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