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和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和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89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屆滿後於91年8 月31日,又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並於92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裁定為累犯,並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入監服刑,於89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於91年8 月31日犯本件強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92年7 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累犯。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