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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明疑義人 林國儀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伊自民國10

1 年11月1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悛悔有據、表現良好」,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然令伊不解者係何以「本刑」不可免除?就此,鈞院並未說明何以不免除「本刑」之理由,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依據該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

2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明疑義人並自101 年11月1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逾二年又三月有餘,且聲明疑義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3 年10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惟不免其刑之執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項規定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林國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審視本院上開裁定,其並非係諭知「有罪之裁判」,原本即不得對之聲明疑義,且該裁定「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之處,亦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是聲明疑義人認本院上開裁定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對之聲明疑義,顯有誤解。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係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是當事人涉犯刑事案件所處之「本刑」是否免予執行,乃執行機關、檢察官得依規定行使之裁量職權,本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事項(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自無從逕予裁判。是聲明疑義人依該條規定,認本院上開裁定存有疑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疑義人之聲明疑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