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蕭清德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不當等(100年度執更午字第239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午字第2394號)其執行單位非符合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場所,提起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者,聲明異議。其應提解返回原裁判法院最近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事:
(一)緣聲明人蕭清德因犯竊盜案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100年度執保字第229號),於103年12月25日期滿,因強制工作屬於行政處分,執行單位並未符合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場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受刑人應分別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或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分監管教。受刑人聲請是否能解還返回原審判法院最近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實為適當處所。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2、3項明文規定,戒治人借提執行行政處分戒治期滿或停止處分,法院或法院檢察署應於解還原執行處所接續執行。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移送原法院裁判行政處分強制工作案件執行時,在其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備註欄內會註明:該名犯人於強制工作期滿或經報請假釋核准後,通知該原裁判法院,將人犯提解返回花蓮監獄接續執行剩餘徒刑等字樣。
(三)再按刑法第90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令入勞動場所,是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顯然與監獄管理模式迥然不同,在其監禁、作業、教化、給養、接見跟通信、假釋等各方面處理規則上,都有明顯的差異,雖同屬於法務部矯正署職責管轄範圍內,但「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從以前到現在就是行政處分執行機關執行場所,與監獄監禁一般受刑人之性質相差甚遠,尤其在累進處遇與責任分數上,爭取考核假釋門檻,常會讓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受損,無法與一般監獄相提並論,此乃受刑人請求能否提解返回原裁判法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主要因素。
(四)綜上,請求准提解回原裁判法院最近監獄執行剩餘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裁定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前開5年6月及6月之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另已於10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聲明異議人已確定之竊盜罪強制工作處分先為執行,於自100年12月26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接續於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午字第2394號)、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4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二)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午字第23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自103年11月26日起,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是上揭異議意旨略謂: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與監獄監禁一般受刑人之性質相差甚遠,在累進處遇與責任分數上,爭取考核假釋門檻,常會讓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受損云云,未區別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不同,誤會仍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未適用監獄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認應移監至本院附近監獄執行云云,惟受刑人之移監,應由受刑人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陳報審核,聲明異議人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8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受刑人分別監禁及分監管教等規定,誤為比附主張檢察官未指揮至本院附近監獄執行,係屬不當云云,亦無可採。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