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富全犯竊盜等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不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鄭富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曾於102年12月26日以南檢玲丙102執保255字第78214號函、103年5月22日以南檢玲丙102執保255字第31213號函及同年9月24日以南檢玲丙102執保255字第59554號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於解送受處分人執行途中,因發生該員心絞痛等病症,而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就診,是為免路途顛簸至其併發危急病症,致無法代為執行。準此,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月19日以南檢玲丙102執保255字第03540號函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提供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鄭富全相關就診資料,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南檢玲丙102執保255字第1042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0000000依附件資料研判該員是否適宜送執行強制工作,該所函復該員不排除有猝死風險,建議待病患病況穩定.再考慮移禁本所,因之,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酌,認有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附相關卷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第1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富全經三次解送法務部0000000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皆因患有狹心症、心絞痛等病症送醫急診而無法執行強制工作,再經臺南地檢署函詢0000000研判受刑人是否適宜送執行強制工作,該所依馬階醫院台東分院醫師建議,函復不排除有猝死風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255號執行卷宗可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聲請意旨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第1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