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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6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 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