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旻珍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腦份子,僅轉介馮凱倫、徐鳳、曾子瑄及曾一峰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非實際操縱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而僅屬幫助犯,又因詐欺集團已遭破獲,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行為已失其附屬性,應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自小父母離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顯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坦承犯行,己心生警惕,為此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旻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鍾旻珍已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有證人方春盛及扣案
之話費工作表、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擔任機房與轉帳機房間領款及匯款工作,顯係與其他被告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鍾旻珍於原審供稱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並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回臺後復以介紹機手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與轉帳機房之領款與匯款工作,足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況被告前曾因從事詐騙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實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㈢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國中畢業,且已坦承犯
行,均非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事由,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