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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良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銘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陳銘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99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即本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以該判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民國「103 年1 月10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各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能另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就該日期之「後」所犯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查受刑人陳銘良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發生車禍之時間雖為102 年5 月20日,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日期則係103 年8 月28日,有該案判決可憑,則該案犯罪事實完成之日期(一罪關係)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日期「103 年1 月10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陳銘良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準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