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呂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國華犯強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國華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為104 年6 月14日。茲執行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其假釋期間皆按規定報到,目前受僱0000000店擔任外務迄今,約2 年2 月,工作表現良好,亦未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發生,認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自102 年1月起受僱0000000店擔任外務迄今,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暨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生活及工作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辛104 執保206 字第41264 號函暨該署觀護人簽呈、受處分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後不久即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