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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竊盜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二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兩罪,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各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不得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至明。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即應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二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聲請,於法尚有違誤,應予駁回。此外,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裁定減刑後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向管轄法院(原裁定法院)聲請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