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王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秋白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王誠賢係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雖為該案之當事人(當事人為原告聲請人及被告陳秋白),惟非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陳秋白等人),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理由狀、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案件於104年3月31日及104年6月16日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準備程序報到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詳如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承審法官迴避,因僅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