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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吳宜璋即被 害 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0②、30③(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兩紙支票,聲請人提示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函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將支票檢送過署,本案起訴後,兩紙支票原本隨卷移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對聲請人訴請返還支票,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廢棄第一審命聲請人返還支票之判決,於廢棄部分駁回○○○○○公司之訴,該公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而○○○○○公司自行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兩紙支票確定為聲請人合法持有。㈡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7(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亦類似前項所述情形,○○○○○公司訴請聲請人返還支票,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8號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於廢棄部分駁回○○○○○公司之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該紙支票為嘉義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處分執行禁止支付,為免本案被告上訴三審期間,民事部分判決確定,被害人需另向最高法院聲請返還支票,請准將該紙支票檢還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銀嘉義分行),俾使聲請人得向付款銀行取回支票原本。㈢本案刑事判決亦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公司背書之支票均已行使交由他人收執以調取現金,非屬被告所有,未就支票諭知沒收,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支票均非屬沒收客體,則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請求返還支票,屬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抑留不還之理。至本案刑事判決諭知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可先將支票發還,待聲請人提示兌現後,再請付款銀行將已付款支票原本檢送扣案,如此既不妨礙聲請人行使平行線支票之權利,並可確保刑案執行,況若繼續扣案,顯將影響假處分執行撤銷後,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失,聲請人恐須另案起訴請求,除徒增訟累外,聲請人因本案被扣案支票未能兌現已逾兩年餘,基於保障聲請人權益,應儘速發還支票,俾得領取票款,避免擴大損害。為此,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聲請人,將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提出之台銀嘉義分行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於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闡明。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經查:

㈠被告王富加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其利用職

務之便,自客戶○○建設有限公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包括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在內之貨款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司方形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公司背書印文,將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持向聲請人調借現款。被告王富加就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王富加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尚待本院檢送卷證至最高法院審理。其次,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王富加涉嫌業務侵占等罪,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查扣被告王富加侵占之相關票據,合庫南嘉義分行及台銀嘉義分行遂依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提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正本由檢察官扣案(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保全字第16號卷第1、2、13、18、28、29頁),並因上訴隨案移送本院。

㈡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分別係○○○○○公司依保全程序聲請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由檢察官命持有人即合庫南嘉義分行及台灣嘉義分行所提出,聲請人非提出扣案支票之人。

㈢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固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但其上有

被告王富加偽造之○○○○○公司方形印文,業經本案刑事判決應併予沒收。該三紙支票正本及其背書部分係作為證明被告王富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之重要證物,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被告王富加上訴,仍待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即有留存支票正本,俾供核對證明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必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6月1日檢是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本院表示扣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沒收,如先行發還,無法為沒收之執行,因被告王富加提起上訴,本案俟案件確定送執行後,再行依法處理為宜等語。

㈣至聲請人上開請求之事項,雖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

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04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102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2年3月6日執行命令、104年5月8日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8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民事判決、嘉義地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執全新字第5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2年2月21日執行命令(附表編號3部分)為證。然前述民事爭訟係○○○○○公司訴請聲請人返還王富加所侵占包括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在內之貨款支票,固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102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其中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部分因○○○○○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然而確定判決既判力為○○○○○公司對聲請人無支票返還請求權,仍不足作為得返還扣案支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附表所示扣案支票三紙係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聲請保全證據所查扣,分別由第三人合庫南嘉義分行及台銀嘉義分行所提出,聲請人並非提出支票之人,且該三紙支票正本及其背書部分係供證明被告王富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要證物,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仍有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聲請人,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提出之台銀嘉義分行,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提出人 │本院103年 ││號│ │ │ │ │ │ │度上訴字第││ │ │ │ │ │ │ │864號判決 ││ │ │ │ │ │ │ │編號 │├─┼─────┼──────┼─────┼────┼─────┼──────┼─────┤│1 │FC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101.12.11 │○○建設│ 94,720元 │合作金庫銀行│附表一編號││ │ │南嘉義分行 │ │有限公司│ │南嘉義分行 │30② │├─┼─────┼──────┼─────┼────┼─────┼──────┼─────┤│2 │FC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101.12.11 │○○建設│215,325元 │合作金庫銀行│附表一編號││ │ │南嘉義分行 │ │有限公司│ │南嘉義分行 │30③ │├─┼─────┼──────┼─────┼────┼─────┼──────┼─────┤│3 │AH0000000 │臺灣銀行 │101.12.17 │○○營造│ 82,018元 │臺灣銀行 │附表一編號││ │ │嘉義分行 │ │工程股份│ │嘉義分行 │27①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