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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華因犯偽造貨幣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高文華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