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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高天生即高吳梅菊配偶代 理 人 莊榮兆受 刑 人 高吳梅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不當指揮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提起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補充裁判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本件聲請補充裁判狀觀之,聲請人高天生並未簽名蓋章,係由代理人莊榮兆將101年1月9日向本院所遞之聲請狀再影印、蓋章後寄送本院,有該聲請狀及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卷二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9頁)。再查,高天生因聲請撤銷不當指揮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高天生不服提起抗告,而於101年1月9日以前揭聲請狀等書狀具狀提出抗告,有該裁定及抗告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12、13、19、21頁),惟於抗告書狀尾具狀人欄僅由代理人蓋章,高天生本人均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南分院山刑忠100聲1092字第02098號函命高天生於收文後10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經高天生本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函文。惟高天生仍未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另受刑人高吳梅菊於99年10月21日經傳喚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就因選舉罷免法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的」。再訊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意見。並無抗告(聲明異議狀)所指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對判決3年2月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有意見、違背法令,是冤枉的,但書記官竟未將受刑人答覆記載於筆錄,留下空白情事等情事。又上開執行卷封底執行案件查核單係為避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執行有疏漏情事所為之行政措施,核與受刑人是否不當執行無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亦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此外,聲請意旨中論及補充裁判云云,因高天生既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本院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自無補充裁判可言,附此敘明。茲高天生以該案聲請補充裁判之影本之一,由代理人莊榮兆蓋章後再寄送本院,其聲請均與前揭規定不符,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