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1號抗 告 人 高天生
高吳梅菊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裁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補充裁判(聲請撤銷不當指揮)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抗告書狀,惟於抗告狀係以傳真方式傳遞本院,傳真後之具狀人欄未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文後5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代理人於11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