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被 告 鐘天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探視父母及幼子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鐘天鴻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10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鐘天鴻已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有證人方春盛、VOS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話費工作表、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辯論終結;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出資新臺幣3 萬元與同案被告林哲安籌組詐欺集團,並透過同案被告鍾旻珍介紹同案被告徐鳳、曾子瑄、馮凱倫及曾子瑄加入詐欺集團,事後亦得獲得百分之20盈餘分配,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應屬共同正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鐘天鴻於偵查中供稱曾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復曾因從事詐騙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實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