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泰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泰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但賦予受刑人就此種情形,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傷害尊親屬等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8月20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